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7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靜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靜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在新北市○○區○○路○○○號之7-11便利商店內,利用至上開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款之際」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帶其小孩一同至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利用在上開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款之際」。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同日」之記載後補充「21時30分許」。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設備當日交易存提明細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年12月22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自動化設備當日交易存提明細表」。
二、核被告呂靜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128號判決確定在案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悛悔,貪圖己利,再次趁機行竊,顯見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實值非難,且其身為人母,不知以身作則教育後代,竟於自身小孩在旁時,下手行竊,除造成告訴人 劉美慧 受有財產上損害外,更對其小孩造成不良示範,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暨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709元,價值非鉅,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058號被告呂靜儒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靜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7-11便利商店內,利用至上開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款之際,徒手竊取萬歲牌腰果2包、米果2包、芒果乾2包、翹鬍子洋芋片2罐、科學麵2包、紅豆1包、葡萄乾1包、7-select餅乾2包(共價值新臺幣709元)後,將所竊得之上開商品放置在手提包內,隨即離開現場。嗣因上開便利商店之負責人劉美慧於同日盤點商店內之貨品察覺有短缺之情事,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察覺係呂靜儒所竊取,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美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靜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美慧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3張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設備當日交易存提明細表、帳戶基本資料及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1日
檢察官陳宣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葉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