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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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92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博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張博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286號前」之記載應更正為「286巷口」,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挑戰公權力而對警員施以強暴手段,漠視法秩序之規範,亦侵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李子才 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從輕量刑等語,此有本院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原諒,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於服務社會中建立正確價值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