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1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俊賓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835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5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藥事法規範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11年1月23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附近,無償轉讓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外觀為幸福如意貓包裝,淨重約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予 張文松 施用。

  ㈡111年1月24日19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仁德交流路附近,無償轉讓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外觀為幸福如意貓包裝,淨重約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予 陳文桔 施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甲○○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張文松警詢之陳述

㈢證人陳文桔警詢之陳述。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1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10010385號)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查被告持以轉讓張文松、陳文桔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以類似咖啡隨身包袋方式呈現,並無藥品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等情,亦有前揭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查,是依該毒品咖啡包之外觀,顯然可以得知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如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輸入者則屬禁藥),堪認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適用重法處罰。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施行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或對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仍輕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2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3級毒品之罪,容有違誤,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依罪刑相當、平等原則及寬厚刑事政策之立法目的,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見解,行為人所為如同時構成轉讓偽藥罪以及轉讓毒品罪,雖因法條競合而論以轉讓偽藥罪,仍不排除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其所持有毒品咖啡包含有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屬管制之偽藥暨第三級毒品,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仍恣意為本案轉讓偽藥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對於藥物安全之行政管理,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轉讓之次數為2次,所轉讓之偽藥數量非鉅,且於偵審中尚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另移送併辦意旨(111年度偵字第25118號)所指被告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予張文松犯行,與原起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一、㈠相同,業經本院為前述之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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