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5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岳錞

選任辯護人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20、4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栽種、持有、製造,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4月間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0號之3住處,先將其在我國境內不詳處所、自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所購得之大麻種子泡水數日,使種子發芽後,定期施肥、澆水,待發芽成株後,再以扦插方式繁殖大麻植株,俟於108年8、9月間大麻成株後,再以剪刀剪裁大麻花、葉後,以風乾方式將大麻花、葉予以乾燥,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並製成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花成品3罐。

㈡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供自己施用,基於栽種大麻之犯意,於110年11月間某日,在上址住處,以上開方式栽種大麻種子,至111年1月25日止,成功培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大麻植株。

二、嗣經員警於111年1月25日13時3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卷目代碼詳如附表三),或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5至9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0至11頁、聲羈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42、93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見警卷第9頁)、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0至14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5430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7至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0至3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接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等語。經查,被告本案固然經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惟被告供稱其係於108年3、4月間栽種、8、9月始採收大麻並依上開方式加工,復於110年10月間始另行栽種附表一編號1之大麻植株2棵,衡以上開時間相隔已久,且被告經本案於查獲時自承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偵卷第10頁),且卷內查無被告經驗尿之結果有呈現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之事證資料,是以,被告所述之情節,尚非不可採信。應認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已於108年8、9月間,即告既遂、終了;至附表一編號1大麻植株所涉栽種大麻犯行,則應係其於110年10月間另行起意而栽種。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接續行為,並持續至本案員警搜索時為止,所為法律評價,顯有誤會,應由本院更正、補充如前。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施行,於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條文,均一體適用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⒊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於111年5月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修正後第12條第2項並未修正,然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移列至第4項,並增列第3項規定:「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倘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者,若符合同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要件,法定刑將由「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減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係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㈡應適用之罪名: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論罪:

 ⑴按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迄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至於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栽種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可參)。故所謂製造大麻毒品,指將大麻植株之花、葉等自大麻植株分離後,透過人工、天然力、機械等人為方法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而成為可供使用之大麻毒品。反之,若僅栽種大麻至成株之程度,尚未有任何人為加工之行為,此時應僅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所謂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其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穫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供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⑵本案被告係意圖製造毒品而供自己施用,自行栽種大麻,並已著手於大麻栽種,嗣經員警查獲後,將扣案之大麻植株2株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開鑑定書可參,參之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成功栽種之大麻植株已達栽種大麻既遂之程度。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第2項之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其意圖製造大麻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植株,為製造大麻之階段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因栽種大麻而持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大麻種子、大麻植株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係接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自有誤會;另起訴書第3頁倒數第4、5行記載被告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云云,與原先論罪之記載矛盾,應係顯然誤載,併此說明。

 ㈢競合關係之說明:

 ⒈被告分別自108年3、4月間至同年8、9月,及110年11月間111年1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住處,接續栽種大麻或製造完成烘乾之大麻成品,均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罪名告知,除為保障被告防禦權,並課予法院的闡明告知及訴訟上照料義務外,更是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的請求資訊權規定,基於憲法第8條、第16條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基本權保障核心的聽審權,具體落實於刑事訴訟程序而課予國家的憲法上告知義務,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訴訟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法院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則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能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聽審權的內涵,至少包含有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注意權三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的罪名告知程序即係資訊請求權的具體實現,唯有被告知悉完整資訊後,始能對之有陳述並進而辯明的機會,尤其在對被告作出不利益決定前,更應讓被告能陳述其意見(請求表達權);而被告的答辯及表達,法院要能實質且有效的回應,提出論理及說服的過程,被告始能得知法官有無注意,並足供上級審檢驗(請求注意權)。一般而言,數罪併罰的科刑合計及定應執行刑結果,相較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的單一科刑,在罪責評價上對於被告顯為不利,自應保障被告有預先獲知可能性,並進而就此為陳述及辯論之機會,法院始能將被告的意見充分考量及予以回應,如此方係完整的聽審權保障,以防免突襲性裁判。綜上所述,法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告知義務,如認為可能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改為實質競合之數罪,應隨時、但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再告知之程序,使被告能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不致侵害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製造大麻及栽種大麻植株,業經其供述明確(見聲羈卷第16至17頁),顯係分別起意所為,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此亦為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既經本院告知可能影響罪數之變更,並為被告及辯護人所無異詞,已予被告、辯護人充分防禦之機會,俾使被告不受突襲性之裁判,而能有效保障其憲法上之聽審權保障,自應由本院變更前揭罪數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接續犯之一行為所為,自有誤會。

 ㈣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是以,應依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說明: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極具規模之大量製造者,亦有小量製造、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熟識友人間之互通有無或製造後供自己使用者,其製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但法律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因自白犯罪應減輕其刑,仍不可謂不重,自應審酌被告犯罪情狀,予以適當之評價。

  ⑶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自己住所以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方式栽種,進而製造大麻,規模尚屬有限,其繼以手工剪裁、風乾乾燥,製造之數量非豐,顯難比擬大規模栽種之製造,且被告自陳製成之大麻係基於醫療目的而供自己施用(見本院卷第96頁),本案復未查得被告進一步販售大麻牟利之具體事證,就被告前開犯罪情狀觀之,無非係施用毒品者製造後供己施用,自難與大量製造者或中小盤製造等犯罪情節相互比擬,而其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縱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6月),仍有法重情輕之憾,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狀,基於罪刑相當原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既有上開2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及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㈠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上述規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自應區分出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相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第3266號、第3445號、第4715號、第4957號、第4958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第1775號、第2290號判決,均同此區分基準)。前者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此等與不法、罪責關聯之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程度、行為非價程度及罪責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要依據;後者,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度,以及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修復性司法或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上之考量,為所可能科處刑罰之量刑調節因子,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刑罰,係本於罪責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時藉由行為人屬性或政策考量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發揮對責任刑之減輕作用,或認不予減輕,以求罪刑相當。

 ㈡經查,大麻係政府列管之毒品,其不當使用對身心戕害程度甚鉅,詎被告竟藉由栽種大麻而加以製造可供施用、具大麻成分之毒品,已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所為應值非難。惟被告本案動機、目的係以醫藥目的而供己施用,已如前述,所為無非係施用毒品者供己施用之製造,衡以施用毒品本質上即為自傷行為,被告復查無其他販賣或轉讓等進一步擴大毒品流通之舉措,與大盤、中小盤等製造毒品者有別,此一情事,仍應列入其犯罪情狀之輕重評價因素。

 ㈢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佳。另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相關罪質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科刑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乃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併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需扶養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同住及務農、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6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由被告本案犯行所形構之行為非價、結果非價及其罪責之整體形象,依罪刑相當原則,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

 ㈣復審酌被告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栽種大麻之各犯行,考量各犯行之犯罪時間已有相當距離,但所侵害法益均屬同一之社會法益,且均係為自行使用所為,毒品之抽象危害性,僅有一定之限度,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嚴重。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緩刑審酌理由:

按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查: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㈢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大麻花成品,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如前述,為被告因本案所查獲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附表二編號1所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按大麻種子可供栽種為大麻,雖非第二級毒品,但禁止持有,持有大麻種子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設有刑責規定。而大麻植株為自大麻種子發育而來,可供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亦係違禁物而禁止持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大麻植株,均為被告本案栽種大麻犯行所生及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依上開說明,故此部分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在被告附表二編號2栽種大麻部分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僅止於栽種大麻等情,已經認定如前,則其顯未進行剪裁,是被告雖供稱附表一編號6所示剪刀為其所用,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僅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如扣案附表一編號4至5、7至9所示之物品,經核均與本案犯罪無關聯性,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與本案經論罪科刑之毒品種類無涉,顯見非被告因本案所查獲者,亦未據檢察官敘明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栽種大麻植株並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以外,係自107年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25日13時32分為警查獲期間,接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為依據,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甚明。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審判之事實範圍,可「擴張」至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或「減縮」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前者應於判決內說明他部事實何以仍應併予審理之理由,後者對其餘起訴事實若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以免就單一訴訟案件為複數之判決,俾與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107年間某日起,在上址住處,於上網習得栽種大麻之相關知識及技術,並栽種自國外網站購買之大麻種子,迄至111年1月25日13時32分許為警查獲時製造大麻等語。惟按製造大麻,當以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栽種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故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運用大麻植株等原、物料或其他各種方法予以加工,製成易於施用狀態之大麻產品,過程中所採取之一切措施,始足當之。是以,僅止於習得製造相關技術知識,或設法習得相關知識之舉措,即與所謂製造行為無涉。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供稱其係108年3、4月某時開始栽種大麻植株,於108年8、9月間某時,始採收大麻植株並加工製造,故被告乃由此時而實行本案製造構成要件行為,而除上述期間外,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尚有其他製造大麻之舉,自難僅憑被告本案經查扣有大麻植株,而率認被告至本案查獲為止,有接續實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⒉另被告固有自述其於4、5年前上網搜尋栽種資訊,而說明其如何具備栽種大麻之相關知識及技術之過程等語(見警卷第2頁、聲羈卷第17頁),然依上開說明,該等技術之習得,本即與本案製造行為所涉之不特定多數人之身體健康法益危險性無涉,公訴意旨所陳,顯有誤會,自難認被告習得大麻栽種知識之經過,屬於製造行為之一環。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而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就此部分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認被告與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乃以接續犯之一行為所為,依前開說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李宛臻

                  法官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艾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植株

2棵

2

大麻花成品

3罐

3

營養液

2瓶

4

乾燥機

1台

5

電子磅秤

1台

6

剪刀

1支

7

吸食器

1批

8

HTC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9

SONY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2.1公克

附表二:被告各罪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卷目代碼對照表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0號卷【簡稱偵卷】

保三壹警偵字第1110004177號卷【簡稱警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4號卷【簡稱聲羈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5號卷【簡稱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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