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547號
原 告 徐均鴻
徐素珍
徐瑞芳
徐瑞卿
被 告 王○○
黃○○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命被告拆除物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應以原告如因被告拆除可獲得之利益予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未繳納裁判費,又本件
原告命被告拆除其等所有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
○○○○○○○號上之違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應以系爭地上物經拆除,原告因而可獲致之利益(
水路暢通因而可受之利益)加以計算。然此等客觀利益未見
原告提供任何證據資料以資核定,是以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2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陳報其所主張被告
應予拆除部分所需之費用,並提出估價單,以作為本件原告
因系爭地上物拆除而可獲得利益估算之依據。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
109年4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雖
於109年5月7日以民事準備暨陳報狀更正本件訴之聲明,
然就系爭地上物拆除所需費用部分,逾期迄今未提出估價單
證據以資證明,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附卷可憑。是以,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經定期間命其補
正,仍未補正民事訴訟法上揭規定所應表明訴之要素,依前
揭法條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因原告怠於補正上
述事項,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原告目前亦未繳納任何裁判費)。
三、至原告雖於上揭民事準備暨陳報狀中,另主張被告之系爭地
上物所佔面積為2.97平方公尺,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共計新
臺幣102,657元,並依此數額為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云云;
惟查,本件系爭地上物坐落之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均非原告所有,而係被告各自所有之土地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並非無權占用原告所
有之土地。是以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土地面積與價額之多寡,
均與原告無涉,難以系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面積乘以公告現
值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而,揆諸首開裁判之旨,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因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可獲得之利
益予以計算,原告前揭主張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