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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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66號原告 陳麗玉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 律師( 法扶 )被告許 陳素
陳順治 陳寶鳳 陳家讓陳月霞 陳麗珠 陳家得 陳麗秀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 許陳素 、陳順治、陳寶鳳、李陳月霞、陳家得、陳麗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因繼承關係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建物與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對於系爭房地如何使用經常發生爭執,甚至原告有遭到被告陳家得惡意毆打成傷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陳素、陳順治、陳寶鳳、李陳月霞、陳家得、陳麗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作出陳述或是答辯。
(二)被告陳麗珠則以:我不希望用拍賣方式,我希望大家可以心平氣和解決問題等語置辯。
(三)被告陳家讓則以:建築物已經50-60年了,都沒有什麼價值,我認為新台幣300萬為合理,我想買下原告持分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建物及土地謄本、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906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另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1831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兩造間就共有物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又無法協議分割,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於法當屬有據。爰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是以,原告所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命原告負擔其一部,負擔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尹遜言附表一: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35.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二)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號),權利範圍:1/1。
附表二:
┌────┬───────┐│姓名│比例│├────┼───────┤│許陳素│八十一分之一│├────┼───────┤│陳順治│八十一分之十│├────┼───────┤│陳麗玉│八十一分之十│├────┼───────┤│陳寶鳳│八十一分之十│├────┼───────┤│陳家讓│八十一分之十│├────┼───────┤│李陳月霞│八十一分之十│├────┼───────┤│陳麗珠│八十一分之十│├────┼───────┤│陳家得│八十一分之十│├────┼───────┤│陳麗秀│八十一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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