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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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6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中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24
8號、第12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2214號),判決如下:
主文徐中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由 陳纘陵 使用之上開營業小客車1輛」後補充「(現值約新臺幣3萬元)」、第5行「104年7月5日」更正為「104年7月3日」,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中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中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車輛及超商所陳列之商品,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陳纘陵業已領回遭竊之車輛(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先後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1248號
、第1249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248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249號被告徐中亞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中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104年3月3日凌晨3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以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之備用鑰匙1把,竊取登記在元安交通有限公司名下,由陳纘陵使用之上開營業小客車1輛,得手後供己駕駛使用。㈡復於104年7月5日晚間7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居街0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置放於陳列架上之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150元),得手後以自備之報紙包住瓶身後離去,經該超商店長蔡 澤淞 清點商品時始發現遭竊。嗣均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蔡澤淞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中亞於警詢及偵查│於警詢時坦承確有竊取上開│││中之自白。│營業小客車,於偵查中坦承││││確有竊取上開營業小客車及││││威士忌,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確係伊本人無誤。│├──┼───────────┼────────────┤│2│被害人陳纘陵、告訴人蔡│全部犯罪事實。│││澤淞於警詢中之指述。││├──┼───────────┼────────────┤│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4年3月3日凌晨3時8分許││││,有一男子進入車牌號碼││││887-C2號營業小客車內後駛││││離之事實;104年7月3日晚││││間7時52分許,有一男子竊││││取貨架上之酒瓶後再以報紙││││包住,未付款即離去,以上││││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與被││││告本人確屬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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