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駱祖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580號、104年度執字第5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駱祖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駱祖安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駱祖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3年8月3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4年4月1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0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曾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加計如附表編號
3、4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之總和為9月,復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受刑人前科紀錄所載,雖已於
104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附表:受刑人駱祖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已│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5月15日執││││││行完畢)││││├──────┼────────┼────────┼────────┼────────┤│犯罪日期│103年12月20日│104年2月7日│103年8月2日│103年8月3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撤│檢察署104年度撤│││偵字第576號│偵字第1230號│緩毒偵字第88號│緩毒偵字第88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簡字第692│104年度簡字第│104年度簡字第│104年度簡字第││實││號│1325號│1704號│1704號││審├────┼────────┼────────┼────────┼────────┤││判決日期│104年3月31日│104年5月29日│104年7月21日│104年7月21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簡字第692│104年度簡字第│104年度簡字第│104年度簡字第││決││號│1325號│1704號│1704號││├────┼────────┼────────┼────────┼────────┤││判決確定│104年4月21日│104年6月16日│104年8月11日│104年8月1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34度執字│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3267號│字第5253號│第7071號│字第7071號│││(編號1至2經臺灣│(編號1至2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42│4年度聲字第19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