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義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5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76號),判決如下:
主文羅義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義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義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多年來呼籲酒後不開車,及社會上酒後駕車所生事故頻傳,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被告曾2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見上揭前案紀錄表),竟猶不知自我約束,而於本件第3度為相同態樣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件並未實際肇致交通事故,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測得酒精濃度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7519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519號被告羅義華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義華前有二次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103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於104年8月13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老闆住處內飲酒,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4年8月13日上午7時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與基隆路口,為警實施攔檢稽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羅義華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羅義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全部犯罪事實。│││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林千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