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添福起訴書誤載.上列被告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明定甚詳。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1項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將「犯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從原定「10年」修正為「20年」、「追訴權時效停止」之事由從原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復據修正前之舊法解釋適用,追訴權時效因『檢察官接受移送或簽分偵案』即停止進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20127號同此見解)修正為「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四、經查:被告係於87年12月中旬至88年1月1日間在苗栗市區涉嫌連續竊盜,迨88年3月10日遭移送偵辦(見偵卷第1頁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而公訴人係88年6月5日提起本件公訴(見本院卷第356號第1頁所附收文戳章),嗣88年12月9日由本院發佈通緝迄今(見本院卷第356號第55-57頁所附通緝書、更正書);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被訴罪嫌已罹於時效(88年1月1日+10年+
(88年12月9日-88年3月10日)+10年×1/4=101年3月30日),自應依對其較為有利之舊法予以適用。從而本件既因時效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