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5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1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X3893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9月24日凌晨1時51分,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時,經警攔檢施以酒測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07毫克,而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97年11月28日起至98年11月27日止),於緩起訴期間期滿後,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1月21日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52,500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駕照已於97年12月19日逕行註銷)。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之不起訴與緩起訴之構成要件與刑事政策之立法目的並不相同,緩起訴處分金之支付屬強制性,處分金額之高低視被告犯行之危險性而定。就本案言,異議人係於繳納75,000元高額緩起訴處分金後,始得脫免,設未遵期就處分金額如數照繳,定難逃刑懲,由此可見緩起訴處分金之性質,實質上屬於刑事處罰中之罰金刑,此與受不起訴處分即無事一身輕者,實有天壤之別。茲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單取不起訴處分而捨棄緩起訴處分,自有其立法政策上之考量,行政罰法採法定處罰主義,第4條明示行政處罰應限於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凡法無明文規定之行為,絕對禁止比附援引,擴張羅織,為此請求依法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規定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甲○○於97年9月24日凌晨1時51分,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時,經警攔檢施以酒測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07毫克,而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並以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而受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97年11月28日起至98年11月27日止),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75,000元,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接受交通安全講習10小時,異議人業已於98年9月24日繳納75,000元完竣,並完成交通安全講習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22485號偵查卷宗、97年度緩字第2754號執行卷宗、97年度緩護命字第1458號觀護卷宗查核無訛。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法另明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該經被告同意之金錢給付義務實具有強制性及懲罰性。而緩起訴處分形式上固非如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緩起訴實為「暫時之不起訴」,如被告不能履行所附加之負擔,檢察官仍應撤銷緩起訴,並依法追訴。是倘被告履行經由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即得免遭檢察官啟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起訴等程序,依此觀之,顯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且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2月5日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排除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而未將「緩起訴處分」一併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且緩起訴處分實質上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如命為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與實質受罰無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比附援引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無論受罰情形如何,均得以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另須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本件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履行支付75,000元給國庫之義務,實質上即屬受有刑事法律之處罰,應認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52,500元罰鍰部分,尚非有據,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裁處罰緩部分自應予以撤銷。至原處分關於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異議人固於緩起訴處分中,亦經檢察官命接受交通安全講習10小時,並已履行完畢,已詳如前述,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而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依同法第1條、第2條規定,係指除罰鍰、沒入以外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明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