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惠選任辯護人李美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5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郁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郁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既有被告之供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足為佐證而堪以認定,即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之必要。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被告分別以犯罪事實一所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提領贓款之
一行為,以及犯罪事實二所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及陽信帳戶之一行為(幫助)實施上開犯行,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與「幼稚鬼」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二犯行之時間點有別,足認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乃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
既未實際參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本案所有犯行,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期約對價而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
並負責提領部分贓款,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等人部分損失,態度尚佳;兼衡上開二犯行之受害人數、詐欺金額等節,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許、離婚育有一子、家庭經濟狀況困難、須扶養父親等節(見金訴字卷第11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暨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字卷第57至8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上開二犯行之時間相近且罪質相同,兼衡所涉受害人數暨金額等節,並其應執行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字卷第109頁)。本院審酌被告並非詐欺集團要角,且未實際收取本案贓款,僅因一時貪念而誤觸法網,犯後就被訴事實亦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同意賠償部分金額以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可見被告已有真誠悔悟而願積極彌補之意,足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以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分別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以資警惕。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又本院所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僅屬上開緩刑宣告所附負擔,要無終局確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是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自仍可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耕華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賠償金額給付方式1 董思辰 1,000元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前,給付1,000元予告訴人董思辰。2 潘奕璇 1萬元於113年9月起,共2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潘奕璇,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3 蔡筑安 1萬元於113年11月起,共2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蔡筑安,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4 孫譽瑋 2萬元於114年1月起,共4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孫譽瑋,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5 蔡欣霓 2萬5,000元於114年5月起,共5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蔡欣霓,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6 翁寓慈 (未提告)2萬5,000元於114年10月起,共5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予被害人翁寓慈,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7 李和昌 2萬5,000元於115年3月起,共5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李和昌,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8 陳炘妘 2萬5,000元於115年8月起,共5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陳炘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9 余吉城 5萬元於116年1月起,共10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余吉城,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10 洪嘉徽 5萬元於116年11月起,共10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洪嘉徽,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61號被告黃郁惠選任辯護人李美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惠依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支付報酬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他人指定錢包之必要,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或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他人所指定之不明電子錢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仍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至同年月00日間,與暱稱「幼稚鬼」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郁惠以其名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至虛擬貨幣交易所「幣託」申請帳戶後,扮演「幼稚鬼」所屬詐欺集團之幣商,再由「幼稚鬼」所屬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所載之人,施以附表編號1所載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於附表編號1所載時間,匯款至黃郁惠郵局帳戶,復由黃郁惠依「幼稚鬼」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幼稚鬼」指定錢包地址,以隱匿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黃郁惠則可獲取以被害人所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價差。
二、黃郁惠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及基於期約對價而將3個以上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112年9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黃文凱 」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約定出借1張金融帳戶提款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6萬元之報酬後,於112年9月2日某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名下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陽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陽信帳戶)之提款卡寄予「黃文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得款項使用,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嗣「黃文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郁惠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至10所載時間,對附表編號2至10所載之人,施以所載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於附表編號2至10所載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2至10所載帳戶,旋遭「黃文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帳一空,以隱匿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三、案經蔡欣霓、洪嘉徽、余吉城、李和昌、陳炘妘、孫譽瑋、董思辰、潘奕璇及蔡筑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郁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10日至同年月00日間,以其郵局帳戶申請幣託帳號後,受「幼稚鬼」指示擔任幣商,並可獲取買賣虛擬貨幣價差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1日與「黃文凱」期約對價出借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於112年9月2日,將其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及陽信帳戶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蔡欣霓於警詢之證述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洪嘉徽於警詢之證述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4證人即被害人翁寓慈於警詢之證述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余吉城於警詢之證述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李和昌於警詢之證述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7證人即告訴人陳炘妘於警詢之證述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8證人即告訴人孫譽瑋於警詢之證述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9證人即告訴人董思辰於警詢之證述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10證人即告訴人潘奕璇於警詢之證述證明附表編號9之事實。11證人即告訴人蔡筑安於警詢之證述證明附表編號10之事實。12告訴人蔡欣霓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13告訴人洪嘉徽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14告訴人余吉城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15告訴人李和昌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16告訴人陳炘妘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17告訴人孫譽瑋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18告訴人董思辰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19告訴人潘奕璇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證明附表編號9之事實。20告訴人蔡筑安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證明附表編號10之事實。21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陽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幼稚鬼」及「黃文凱」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及第2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與「幼稚鬼」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犯罪事實一,請從一重以洗錢罪嫌處斷,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檢察官林靖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手法內容匯款時間(民國)遭詐騙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蔡欣霓於112年6月25日在社群軟體抖音認識一男子,佯稱教左列之人在假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①112年8月11日14時10分②112年8月11日14時16分①30,000元②20,000元①被告郵局帳戶②同上2洪嘉徽於112年9月4日19時許,以Facebook及LINE佯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貨品,並要求左列之人在拍賣軟體「蝦皮」開設賣場,嗣藉故稱無法在蝦皮下單,並佯為蝦皮客服與左列之人聯繫,致左列之人誤信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匯款。①112年9月5日13時49分許②112年9月5日13時53分許①49,983元②49,957元①被告郵局帳戶②同上3翁寓慈(未提告)於112年9月4日,以Facebook及LINE佯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貨品,並要求左列之人使用指定平臺,致左列之人誤信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及匯款。112年9月5日13時51分許49,983元被告郵局帳戶4余吉城於112年9月5日18時許,以Facebook及LINE佯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貨品,並要求左列之人使用指定平臺,致左列之人誤信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及匯款。①112年9月5日19時12分許②112年9月5日19時21分許①49,985元②49,985元①被告國泰世華帳戶②同上5李和昌於112年9月5日,以LINE佯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貨品,並佯為假客服人員,致左列之人誤信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及匯款。112年9月5日19時29分許49,985元被告國泰世華帳戶6陳炘妘於112年9月5日13時許,以LINE佯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貨品,並佯為假客服人員,致左列之人誤信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及匯款。112年9月5日19時33分許50,000元被告國泰世華帳戶7孫譽瑋於112年9月4日,以Facebook及LINE佯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貨品,並要求左列之人使用指定平臺,致左列之人誤信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及匯款。①112年9月5日17時31分許②112年9月5日17時36分許③112年9月5日17時57分許①29,986元②6,123元③9,935元①被告陽信帳戶②同上③同上8董思辰於112年9月4日19時許,以Facebook及LINE佯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貨品,並要求左列之人使用指定平臺,致左列之人誤信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及匯款。112年9月5日15時9分許1,082元被告陽信帳戶9潘奕璇於112年9月5日14時12分許,以Facebook及LINE佯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貨品,並要求左列之人使用指定平臺,致左列之人誤信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及匯款。112年9月5日17時24分許19,010元被告陽信帳戶10蔡筑安於112年9月5日,以Facebook及LINE佯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貨品,並要求左列之人使用指定平臺,致左列之人誤信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及匯款。①112年9月5日17時37分許②112年9月5日17時44分許①9,985元②9,984元被告陽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