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忠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95號、第4996號、第499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61號、第7027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忠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忠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原犯罪事實所記載被告王忠偉所
交付之金融帳戶及交付時間、地點,均應為「於民國112年2、3月間某日,前往花蓮縣新城鄉嘉里村家樂福賣場附近,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妻子 邱培娟 (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 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培娟國泰世華帳戶)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 葉泓志 」。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時提供自己及邱培娟名下金融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一、二所示之數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取財犯行,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起訴書固未敘及附件二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然此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61號、第7027號移請本院併辦,且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訴字第104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9年6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10年8月29日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又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被告前述所犯案件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核與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經本院當庭提示並告以上述前案紀錄表要旨,被告亦未加以爭執(院卷第198至199頁),本院自得就上開證據審酌,並認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可堪認定。惟基於裁判精簡之要求,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本院衡諸被告前案所犯之犯行為販賣毒品,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所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且距離上述執行完畢乃間隔約2年才犯本案,尚無從認被告在本案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乃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本案所為屬幫助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刑之酌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提供金融帳戶而涉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00號判決拘役55日,有該案判決(偵卷八第141頁)及前述前案紀錄表可佐,應深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提領使用,均使他人真實身份得以隱匿,容任助予他人從事不法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本案詐欺集團亦因有此所謂「人頭帳戶」助其等施詐,造成本案各告訴人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成本,使得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猶僅因亟需用錢,竟再犯本案且交付2金融帳戶資料,所為實質嚴厲非難,本不宜輕縱,惟衡酌被告非直接詐欺各告訴人之行為人,且依卷內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與真正施詐行為人有所接觸,本案所為亦僅屬刑法幫助犯,非擔任整體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且有前述減刑事由(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再考量諸如:(1)被告與部分告訴人 陳冠志楊濬銘普瑞麟 達成和解,其餘告訴人均未出席調解程序,致未能於本案審結前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院卷第221至226頁),可認被告已積極參與調解程序,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非可歸咎於被告,已顯戮力弭過之犯後態度;(2)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院卷第199頁);(3)無證據顯示獲取報酬等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提供之郵局帳戶,為其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於,與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經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至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為邱培娟所有,自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95號112年度偵字第4996號112年度偵字第4997號被告王忠偉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忠偉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訴字第104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假釋出監,於110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為獲得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之高額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3月間某日,前往花蓮縣新城鄉嘉里村家樂福賣場附近友人葉泓志之居所,將其妻邱培娟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培娟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葉泓志,再由葉泓志提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分別對陳冠志、楊濬銘、普瑞麟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邱培娟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取得,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冠志、楊濬銘、普瑞麟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葉泓志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邱培娟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陳冠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楊濬銘、普瑞麟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忠偉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其將邱培娟國泰世華帳戶提供葉泓志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與葉泓志為朋友關係,112年年初因為缺錢,葉泓志表示收購帳戶作為 博奕 使用,每個帳戶可獲8至10萬元報酬,伊就在112年2、3月間某日,前往葉泓志住處,將邱培娟國泰世華帳戶、自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葉泓志使用,但是葉泓志並沒有給伊錢,伊知道葉泓志很早就在從事詐欺集團,到000年0月間伊還介紹朋友去當葉泓志詐欺集團之車手,但是伊以為葉泓志向伊收取上開帳戶是用於博奕 云云 。2告訴人陳冠志於警詢之指述證明告訴人陳冠志遭詐騙,於附表編號1時間匯款至邱培娟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楊濬銘於警詢之指述證明告訴人楊濬銘遭詐騙,於附表編號2時間匯款至邱培娟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普瑞麟於警詢之指述證明告訴人普瑞麟遭詐騙,於附表編號3時間匯款至邱培娟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5證人即另案被告邱培娟於偵查中之證述其係將國泰世華帳戶交付其夫即被告王忠偉使用之事實。6邱培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邱培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此一般人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又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與社會隔絕之人,僅須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獲得報酬,此顯與一般販賣帳戶予他人者即可獲報酬之情形並無不同;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等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況以現在銀行或郵局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帳戶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銀行或郵局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而被告並非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向其收取帳戶提款卡之人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不法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事前應足以預見,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103年間,因將自己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其他被害人之用,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597、6050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簡字第100號判決拘役55日確定,此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仍不思謹慎保管帳戶,為獲得每個帳戶8至10萬元之高額利益,任意將邱培娟國泰世華帳戶提供葉泓志使用,顯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邱培娟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葉泓志使用,雖然使得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術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網銀帳號暨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更犯本罪,應構成累犯,請依法加重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檢察官張立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吳冠逸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備註1陳冠志(已提告)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日,在露天拍賣網站結識告訴人陳冠志後,以LINE向告訴人詐稱:拍賣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才能開啟露天拍賣金流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轉帳至邱培娟國泰世華帳戶。112年3月3日1時10分4萬9985元112年度偵字第4995號112年3月3日1時12分4萬9985元2楊濬銘(已提告)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為乳清蛋白商家人員,因設定錯誤將自動扣款,需網路轉帳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轉帳至邱培娟國泰世華帳戶。112年3月2日21時45分10萬9123元112年度偵字第4996號3普瑞麟(已提告)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為電商業者,因設定錯誤將自動扣款,需網路轉帳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轉帳至邱培娟國泰世華帳戶。112年3月2日21時56分3萬元112年度偵字第4997號112年3月2日22時0分3萬元附件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461號
第7027號被告王忠偉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49號(己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原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995、4996、4997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9號(己股)。
(三)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王忠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為獲得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之高額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3月間某日,前往花蓮縣新城鄉嘉里村家樂福賣場附近友人葉泓志之居所,將其妻邱培娟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培娟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葉泓志,再由葉泓志提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分別對陳冠志、楊濬銘、普瑞麟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邱培娟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取得,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冠志、楊濬銘、普瑞麟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葉泓志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邱培娟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王忠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對 吳小萍林俊傑 2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轉出,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小萍、林俊傑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吳小萍、林俊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告訴人林俊傑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等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其妻邱培娟國泰世華帳戶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95、4996、4997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9號為第一審判決,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9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而依本案告訴人等遭騙匯款之時間與前案告訴人等遭騙匯款之時間均為112年2、3月間,應可認被告係同時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是本案與前案為被告為同次交付不同帳戶資料之行為,致不同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是本案與前案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檢察官張立中附表:新臺幣(下同)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併辦案號1吳小萍詐欺集團向其佯稱:電商系統業者誤為高級會員,需配合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2月19日0時15分7萬9985元112偵44612林俊傑詐欺集團向其佯稱:網購系統業者誤為黃金會員,需配合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2月18日15時13、25分4萬9985元10萬123元112偵7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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