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嫻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 林振農 」向甲○○佯稱:可於鼎盛基金平台投注獲利、需繳交20%稅金始可提領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29日19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 邱芷嫄 (因前經判決確定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07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9時22分將上開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共5萬30元轉匯至不知情之 金凱傑 (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8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末於同日22時12分將上開款項與其他不明款項共計20萬1000元轉匯至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持丙○○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上開款項近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多年前遺失錢包致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具體遺失時間、地點不記得,同時遺失者尚有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玉山、台新之提款卡,中國信託、玉山、台新之提款卡因平時有使用而有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前為薪轉帳戶然已未使用亦無餘額始未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係其生日云云。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林振農」向甲○○佯稱:可於鼎盛基金平台投注獲利、需繳交20%稅金始可提領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29日19時20分許匯款5萬元至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9時22分將上開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共5萬30元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內,末於同日22時12分將上開款項與其他不明款項共計20萬1,000元轉匯至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上開款項近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竹縣北警偵字第1123802937號卷〈下稱警卷〉第49頁至第52頁),並有第一層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頁至第31頁)、第二層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4頁至第38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1頁至第45頁)、告訴人甲○○報案時警方製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64頁至第65頁)、告訴人甲○○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見警卷第55頁、第59頁至第6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50頁至第152頁),先堪認定。
㈡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機率甚微。本案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而得順利收取告訴人及其他不明人士輾轉匯入之金錢?換言之,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應有充分之把握與信賴,認為本案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得作為收取欺款項所用。次查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與其他不明款項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後,旋於110年8月30日0時24分、25分遭人提領近空等節,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1頁至第45頁)可證,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掌控被告所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進而隨意支配本案帳戶,並確信被告不會將本案帳戶辦理掛失止付、變更提款卡密碼致無從轉出詐騙款項,堪信被告確於110年8月29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
㈢被告固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並未提供予他人使用,同
時遺失之他行提款卡均已掛失,係因本案帳戶提款卡未使用且無餘額始未掛失,密碼則是其生日,其身分證、健保卡亦同時遺失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所有錢包係於107年、108年間遺失,
錢包内有中國信託、郵局、玉山及本案帳戶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遺失2天後其始發現,然其並未報案,僅掛失中國信託、郵局、玉山提款卡,本案帳戶因無餘額即未掛失云云(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75號卷〈下稱偵卷2〉第41頁至第43頁)。然被告所辯遺失時間迄本案詐欺集團轉匯告訴人遭詐欺款項至本案帳戶時(即110年8月29日)止,已相隔2至3年,殊難想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8年拾獲本案帳戶提款卡後,竟能確信被告長達3年期間均未掛失提款卡,而於000年0月間以本案帳戶做為第三層詐欺收款帳戶之可能。況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均屬個人之重要金融物品且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人為求慎重,多會避免以本人生日、電話號碼、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訊設定密碼以降低外洩之風險,且提款卡密碼輸入錯誤3次即遭開戶銀行鎖卡,此均為我國金融交易之常識,則苟非被告自行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又豈能僅憑猜測得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即為被告生日並於鎖卡前正確破解密碼?被告所辯顯悖於常情,已難採信。
⒉復觀被告之國民身分異動紀錄及掛失紀錄,被告僅於110年12
月2日換發身分證,此前均無掛失國民身分證之紀錄;且107年4月3日、110年6月25日、110年12月2日身分證異動紀錄均記載「換證」,僅109年12月17日記載「補證」等節,有上開異動紀錄及掛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73頁),堪信被告於其自述遺失期間(107年至108年間)、本案案發期間(110年8月至9月間)均未遺失國民身分證,則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國民身分證同時遺失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而無足採。況依被告所述,其既知掛失他行提款卡,被告顯對金融帳戶提款卡應妥善保管乙情知之甚詳,被告卻刻意未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或報警處理,顯與一般遺失帳戶資料之人所採取之措施有異,亦與其自述遺失他行提款卡之處理方式有違,益徵本案帳戶提款卡係被告自行交付他人使用而非遺失。
⒊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帳戶平時未使用而無餘
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前,本案帳戶因未使用而無餘額,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提供未使用之帳戶,或於交付帳戶前將存款餘額提領殆盡,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益徵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團使用而非單純遺失。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為33歲之成年人,自 陳國中 畢業,曾從事網
咖、餐飲、傳播工作等節,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2第43頁,本院卷第143頁),堪認被告為具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就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準此,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詎其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致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輾轉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實施詐欺之行為人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提款卡經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即可作為提領、轉出款項之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系爭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辦理掛失止付,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現金,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且知悉密碼者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
⒊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使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受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致生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堪認定。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告訴人即依指示將5萬元匯至第一層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兼衡被害人數共1人,所受損失數額共計5萬;及被告否認犯罪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小吃部工作、須扶養母親、子女、月薪約2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154頁),暨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㈡查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蘇寬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