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明選任辯護人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羅新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3號、112年度偵字第2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2月19日10時許前某日,先以不詳方式取得線上遊戲平台「星城ONLINE」暱稱「羅有錢EDM」會員帳戶之綁定手機門號、密碼後(綁定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2月19日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19日前某日,應予更正),以其持用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羅有錢EDM」會員帳戶後,見甲○○於「星城ONLINE」遊戲大廳刊登購買遊戲幣需求,即傳送訊息予甲○○要求互相加入通訊軟體LINE,其明知無交付星城遊戲幣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0時28分許使用LINE暱稱「 陳賤明 」向甲○○謊稱:願出售等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27萬星城遊戲幣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誤認丙○○有意願依約交付星城遊戲幣,於同日10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19日10時48分許,應予更正)匯款2,000元至丙○○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懸遭丙○○提領一空。嗣甲○○匯款後未收到星城遊戲幣,要求丙○○退款無果,察覺受騙,並訴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4至456頁、第458至4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6頁至458頁),故認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4至335頁、第424頁、第460頁、第467至479頁),核與告訴人甲○○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17至18頁)情節相符,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函及函附會員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星城ONLINE」會員暱稱「羅有錢EDM」網頁擷圖照片、LINE暱稱「陳賤明」與甲○○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至23頁、第27至30頁;偵緝字卷第59至6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累犯之說明:
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補充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所記載之累犯事實,並主張本案構成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之旨,卷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憑,固可認檢察官已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然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而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之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被告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故認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2次犯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及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定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欠佳;⒉於偵查階段否認犯行,嗣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見本院卷第487頁),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尚未獲填補;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拆除及邊波工程、需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之金額為2,000元,並未扣案,且經被告作為家用花費等節,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4頁、第460頁),且上開金額均尚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有被告丙○○之辯護人113年5月28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487頁)可佐,亦無不得沒收之情事,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明知其無出售星城遊戲幣之真意,竟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先登入線上遊戲平台「星城ONLINE」暱稱「羅有錢EDM」會員帳戶(綁定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後,見告訴人甲○○於「星城ONLINE」遊戲大廳刊登購買遊戲幣需求,即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要求互相加入通訊軟體LINE,並於同日10時28分許使用LINE暱稱「陳賤明」向告訴人謊稱:願出售等值2,000元之27萬星城遊戲幣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48分許匯款2,000元至證人丙○○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懸遭提領一空。嗣告訴人匯款後未收到星城遊戲幣,要求退款無果,察覺受騙,並訴警處理,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丁○○與證人丙○○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㈡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函及函附會員資料;㈢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但並未申辦「星城ONLINE」會員暱稱「羅有錢EDM」會員帳戶,該會員帳戶係由友人借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所申辦,從未使用該帳戶,亦無提供該帳戶予丙○○使用,更未使用該帳戶及LINE暱稱「陳賤明」向告訴人詐騙,對暱稱「羅有錢EDM」會員帳戶遭使用作為詐騙工具毫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線上遊戲平台「星城ONLINE」暱稱「羅有錢EDM」會員帳戶綁
定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於108年4月25日申請加入會員,且被告丁○○亦於同日申辦前開門號,並於109年12月31日停用該門號,告訴人於111年2月19日10時許,在「星城ONLINE」遊戲大廳刊登購買遊戲幣需求,證人丙○○使用本案遊戲網站會員帳號「羅有錢EDM」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要求互相加入通訊軟體LINE,其後在使用其LINE暱稱「陳賤明」於同日10時28分許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謊稱:願出售等值2,000元之27萬星城遊戲幣等語,告訴人即於同日10時48分許匯款2,000元至證人丙○○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懸遭證人丙○○提領一空等節,業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證據佐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丁○○與證人丙○○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但被告丁○○否認其有登入「羅有錢EDM」會員帳戶及使用LINE暱稱「陳賤明」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亦否認有將「羅有錢EDM」會員帳戶提供予同案被告丙○○作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而使用上開網路遊戲會員帳戶及LINE帳號實施詐欺犯行之行為人為證人丙○○業經認定如上,則本案應探究者為:被告丁○○究與證人丙○○間有無犯意聯絡,及有無以任何方式使證人丙○○遂行本案犯行而彼此間有行為分擔?茲說明如下:
⒈LINE暱稱「陳賤明」為證人丙○○使用之LINE帳號,且證人丙○
○有使用前開LINE帳號對告訴人為本案詐欺犯行,並將告訴人所匯款項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丙○○於偵查、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334至335頁、第424頁、第460頁、第467至479頁)。又細譯LINE暱稱「陳賤明」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告訴人先向「陳賤明」稱:「先收2000玩玩吧」,「陳賤明」回以:「 成成林 這支嗎?」,告訴人稱:「對」,「陳賤明」再詢問:「轉帳嗎?」,告訴人回覆稱:「嗯」,「陳賤明」旋即張貼本案帳戶帳號供告訴人匯款,足徵證人丙○○使用LINE暱稱「陳賤明」向告訴人實施本案詐欺犯行時,係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帳戶,復於告訴人匯款2,000元後,將款項提領一空,而卷內並無被告丁○○事後有取得上開全部或部分款項相關事證,顯見本案實施詐欺犯行及獲得贓款者均為證人丙○○,被告丁○○未因證人丙○○前開犯行獲取任何利益,已難認被告丁○○有動機與證人丙○○共犯本案詐欺犯行。⒉公訴意旨固以線上遊戲平台「星城ONLINE」暱稱「羅有錢EDM
」會員帳戶於108年4月25日註冊,並綁定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而該門號為被告丁○○於同日(108年4月25日)申辦等情,認定被告丁○○有共犯本案詐欺犯行,但被告丁○○已於109年12月31日停用該門號,且於本案發生前後所申辦租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台湾之星門號)等節,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台湾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手機門號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49至157頁)附卷可稽,而會員帳戶所綁定之門號0000000000號得用以接收遊戲網站所傳送之登入網站驗證碼簡訊乙情,亦為被告於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卷第479頁),並與證人丙○○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473頁、第478頁)相符,足認被告丁○○於案發前後持用之前揭2支手機門號無法接收遊戲網站所傳送之登入網站驗證碼簡訊,並以輸入驗證碼方式登入本案遊戲網站會員帳號;另上開會員資料所載最後登入之IP位址為「110.28.138.88」,登入時間為111年2月19日14時14分許,經本院函查該IP位址登入紀錄,已因逾通聯保存期限,查無任何登入資料(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丁○○於案發前後有登入及使用上開遊戲帳號,證人丙○○並已承認有登入上開遊戲會員帳號實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綜合上情,難認實施本案犯行者除證人丙○○外,另有他人,要難僅憑上開遊戲帳號綁定之手機門號曾為被告申租之事實,即認定被告於案發前後與證人丙○○共犯本案詐欺犯行之事實。
⒊就證人丙○○取得登入本案遊戲網站帳號、密碼及其登入本案
遊戲網站會員帳號之方式,證人丙○○固於審理時證稱:伊與丁○○當時在伊套房內,當時向丁○○表示要玩遊戲,欲借用丁○○線上遊戲平台「星城ONLINE」之帳號,向丁○○取得登入之電話號碼及密碼,丁○○以手機接受驗證碼簡訊,再將驗證碼告知伊,伊即可登入遊戲網站等語(見本院卷第468頁、第473頁、第478頁),被告丁○○則否認上情,辯稱:當時應為丙○○持伊手機看簡訊驗證碼,並輸入手機號碼及驗證碼登入會員等語,參諸被告丁○○於案發前後持用之前揭2支手機門號因非綁定之門號,無法接收遊戲網站所傳送之登入網站驗證碼簡訊之事實業如前述,可徵縱使被告丁○○有以綁定手機號碼接受驗證碼並提供予證人丙○○之事實,亦應為被告丁○○停用上開綁定之門號即109年12月31日前,被告丁○○應無可能於本案發生時提供簡訊驗證碼供證人丙○○登入遊戲網站;況證人丙○○就本案詐欺犯行有無共犯之事實,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證稱:丁○○對伊所為本案詐欺犯行並不知情,伊偵查中所述係為推卸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34至335頁、第467頁、第479頁),此部分固與其於偵查中供稱:「羅有錢EDM」為丁○○使用,丁○○告知伊要用遊戲換錢,並向伊借手機為本案詐欺犯行等語不符,然參酌面臨追訴之被告選擇趨吉避凶而推諉卸責乃屬常見,且被告丁○○案發前曾向警檢舉證人丙○○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憑,顯見2人於案發前已有嫌隙,證人丙○○既有可能推諉卸責,又與被告丁○○生有嫌隙,自無可能為迴護被告丁○○而願意承擔全部詐欺罪責,故意隱匿被告丁○○之犯行,並甘冒犯偽證罪案件風險而於本院為虛偽證述,是認證人丙○○前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具有較高之憑信性,應堪採信,足認被告丁○○對證人丙○○實施本案犯行主觀上不知情,客觀上亦未於本案發生時提供本案遊戲網站會員帳號之驗證碼或以其他方式與證人丙○○共犯本案犯行。
⒋由上說明,上開遊戲帳號綁定之手機門號曾為被告丁○○申租
之事實,尚不足證明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丁○○於本案詐欺犯行過程與證人丙○○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及具體情節,要難僅憑遊戲帳號綁定之手機門號曾為被告丁○○申租之情事,遽認其有共犯本案詐欺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曹智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俞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