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強選任辯護人黃佩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為零點參捌捌伍公克,連同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2年5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02、110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
78、118、133、206、5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揆諸前述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11年6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及提出之資料審酌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是警員於112年8月19日執行勤區查察勤務時,因發現被告騎乘機車車速過快,經警員攔查並盤查被告身分時,被告趁警員不注意,旋即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之藍色菸盒」丟往路邊住宅(地址詳卷)屋頂而發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見警卷第9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堪認警員於斯時發現被告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之藍色菸盒丟到屋頂上時,即依據客觀事證已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故本案不符合自首要件,併予敘明。㈤又被告警詢時雖供稱其本案施用之毒品,係黎○龍提供等語,
然警員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黎○龍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等節,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3年3月21日新警刑字第1130002296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5日甲○景合112毒偵1026字第113900314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05頁),是被告本案犯行自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程序,未能
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自傷行為,並未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容有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2名子女自幼均由前妻扶養,需扶養母親,入監前工作是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餘元(見本院卷第90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85公克,連同難以析離之
外包裝袋1只)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6349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8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