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1號原告 李黃金木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 律師
胡孟郁 律師 黃子寧 律師被告 吳志萍
陳小雪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小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8,36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萬元為被告陳小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小雪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1,958,361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嗣因被告抗辯其等為不可歸責,爰追加民法第266條與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其追加備位訴之聲明,與先位聲明之基礎事實同ㄧ,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與配偶李○國婚後育有ㄧ子即訴外人陳○華(下稱陳○華,其
於民國67年6月26日出養給李○國膝下無子之軍中同袍 陳天祥 ,惟陳○華實際上仍與原生家庭同住,其於86年3月12日與大陸地區人士即被告吳志萍結婚,婚後懷有一女即被告陳小雪,惟雙方感情生疏,吳志萍於婚後六個月即返回大陸地區,兩人從此分居,鮮少聯絡,伊配偶李○國於105年2月20日死亡,其在大陸地區遺有位於四川省○○市○○區○○路000號○○莊園00幢0單元0層0號房屋(下稱大陸房屋),伊與陳○華認該屋位於大陸地區,其等持有但並無機會使用,而被告2人現居住其內,故可將該屋移轉登記予被告,而陳○華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里○路00巷0號房屋,下稱台灣房地,與大陸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則留給伊,伊遂與被告2人達成協議,雙方約定大陸房屋歸被告、台灣房屋歸伊(下稱系爭協議),嗣後並將大陸房屋過戶予被告,惟陳○華於108年10月24日過世,被告卻不願將台灣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甚至於109年聲明繼承陳○華之遺產,伊迫於無奈僅能訴請被告將台灣房屋移轉登記,法院判決兩造間協議成立,惟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大陸地區繼承人無法直接繼承臺灣地區之不動產,故駁回伊移轉登記之訴(鈞院111年度訴字第77號,下稱前案)。㈡惟被告吳志萍若取得台灣地區之居留權,即可處分系爭台灣
房屋,且兩造當初成立系爭協議時吳志萍並未告知原告其無台灣居留權之事,是以,本件債務不履行可歸責於被告吳志萍,且其同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請求損害賠償有理由;又被告陳小雪之父親陳○華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其僅需至戶政事務所登記即可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自可無限制繼承與處分遺產,然其拒絕為之,具有可歸責性,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爰先位 聲明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
而伊之損害為台灣房屋之價值,依附近不動產實價登錄紀錄,50年之建物賣價約為一坪新臺幣(下同)16萬元,系爭台灣房屋有17.24坪,市價約為2,758,400元,原告先以240萬元為請求。又當初被告二人雖共同與原告達成協議,然無特別約定為連帶責任,故被告應平均負擔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各應給付原告120萬元。
㈢若鈞院認本件為不可歸責於被告2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亦
得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陳小雪應返還不當得利:
倘伊以民法第266條第2項與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小雪返還大陸房屋,惟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5條之規定,若係人民法院專屬管轄之案件即不可執臺灣法院之判決申請執行,又大陸地區法律規定涉及不動產事務為專屬管轄,是以,原告因法律規定無法直接請求被告陳小雪返還大陸地區房屋,故得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償還價額,而大陸房屋位於○○莊園,該社區平均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人民幣5,220元,系爭大陸房屋面積為83.37平方公尺,換算之市場價值為1,933,788元(計算式:83.37*5220=435,191.4,435191.4*4.5=1,958,361.3),故伊以備位聲明一請求被告陳小雪給付1,958,361元。再退步言,若鈞院認本件不得請求被告陳小雪返還系爭大陸房屋之價額,伊則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與第179條規定,以備位聲明二請求被告陳小雪其將大陸房屋之產權移轉登記予伊。
㈣先位聲明:⒈被告吳志萍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小雪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准宣告假執行。
㈤備位聲明一:⒈被告陳小雪應給付原告1,958,361元,及自追
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備位聲明二:被告陳小雪應將大陸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均以:㈠伊等否認與原告達成系爭協議, 蓋斯 時訴外人陳○華尚未往生
,被告2人對該等房屋均無處分權,自無可能越俎代庖與原告達成協議,又設若有系爭協議存在,何以迄訴外人陳○華死亡前,其均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是以原告所述乃顯有疑義,自無可採。
㈡退步言,縱經鈞院認系爭協議存在,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2款之規定,須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始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從而伊等於陳○華往生後依法本無從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伊等之所以無法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乃因受限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所致,難認有何可歸責於伊等之事由,且與伊等是否聲明繼承陳○華之遺產無涉,縱伊等未聲明繼承遺產,原告亦無從請求伊等或陳○華之遺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兩者間洵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㈢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大陸房屋並未毀損或滅失,亦非因法律
之禁止規定而不能請求返還之物,核與揭民法第181條但書所稱「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之要件有別,原告請求自屬無據;又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下稱認可規定),因不動產糾紛提起之訴訟,應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動產所在地之人民法院管轄,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就臺灣法院對於上開應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專屬管轄之案件所為判決不予認可執行。從而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糾紛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所獲得之判決既無從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聲請認可執行,其就此部分所為之備位聲明洵屬欠缺訴訟實益而無權利保障之必要,依法亦不應准許;退步言,若鈞院認本件符合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仍應由原告就大陸房屋交易價格負舉證責任並請當地之專業鑑定人進行鑑價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就前案判決經實質審理之重要爭點,於本案業已生爭點效,
兩造不得為相異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與被告2人間存有系爭協議乙節,堪信為真實: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就兩造間成立系爭協議乙節,在前案判決屬重要爭點,並經
與本案相同之兩造實質攻防、充分辯論後,經前案法院認定如上(見前案判決第5頁),是就此部分之事實,按首揭最高法院見解,業生爭點效,本件之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2人間存有系爭協議乙節,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未依系爭協議將台灣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不
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吳志萍未取得長期居留證,另查無被告陳小雪相
關資料等節,業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以113年1月4日移署北花服字第1130003558號函回覆在卷(卷第127頁),足證被告2人並未取得我國長期居留權,其等自無從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規定,繼承取得台灣房地之所有權,更無法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即被告係受限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以致給付不能,難認有何可歸責於被告2人之事由,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⒊原告另稱被告2人若取得長期居留權及我國國籍即可處分台灣
房地,且兩造成立系爭協議時吳志萍並未告知原告其無居留權,主張其等違反誠信原則,故其等債務不履行係可歸責云云;惟按所謂可歸責或不可歸責,因債務人應負注意義務之輕重而異其範疇,若給付不能非因債務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則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查原告已自承陳○華與吳志萍於86年間結婚,嗣因雙方感情不睦,吳志萍於婚後6個月即返回大陸地區,兩人從此分居,鮮少聯絡(起訴狀第2頁),原告卻仍於105年間與被告2人達成系爭協議,並於107年2月將大陸房屋所有移轉登記予陳小雪,而當時台灣房地所有權人陳○華尚未死亡(108年10月24日始殁),大可由長年在台居住之陳○華直接將台灣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可,卻遲至陳○華過世後,再指摘本就不熟悉中華民國法律且長年居住大陸地區之被告2人,未先分別取得長期居留權及中華民國國籍,致未能取得台灣房地所有權為可歸責云云,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2人應負之注意義務不應重於原告,即本件被告2人未能履行系爭協議,並非因其故意過失所致,自屬不可歸責。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等規定,請求被告陳小雪償還價額1,958,361元:
⒈按下列案件,由本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㈠因不動產糾
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㈡案件系人民法院專屬管轄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款、認可規定第1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66條、第179條及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應依社會通念決定之,凡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社會通常觀念,已無法強制債務人返還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本件大陸房地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市,依前
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認可規定,因上開不動產糾紛提起之訴訟,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人民法院管轄,且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就臺灣法院對於上開應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專屬管轄之案件所為之判決,不予認可執行,而本件被告未依系爭協議將台灣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同前,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大陸房屋,惟原告縱認勝訴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亦不會認可執行,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已無法強制債務人即被告陳小雪返還,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即屬民法第181條但書所載之「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故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大陸房屋之價額,即屬有據。
⒊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係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287條、我國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746號判例、21年度上字第972判例,而與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在文義上僅明定損害賠償訴訟,惟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之法理,於雖非損害賠償訴訟,於金錢給付之判決,如有類似情形亦應類推適用之,適用範圍不限於損害賠償;又此項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必要時法院雖得依職權發動調查證據之權限,然仍應賦予當事人辯論機會,以兼顧當事人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原告主張大陸房地之價額為1,958,361元乙節,已提出大陸
房屋交易網截圖、大陸房屋信息摘要及台灣銀行人民幣匯率網頁截圖等件為據(卷163至167頁),被告雖稱應囑託大陸當地之專業鑑定人進行鑑價云云(卷154頁),惟並未具體指明應囑託何人鑑定,考量兩岸分治多年及目前中斷交流,資訊難以取得等政經情勢,並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法律規定,認原告證明大陸房屋價額顯有重大困難,且已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認原告請求被告陳小雪償還價額1,958,361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備位聲明一請求被告陳小雪給付1,958,361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6日,卷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可文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