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康志選任辯護人葉仲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23號、第616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康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民國111年」應更正為「民國112年」,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詐騙手法」欄第4行第1字均更正為「路」;證據部分應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儲字第1130025135號函及所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32012953號函及所附資料」、「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13年4月24日關警偵字第1130006134號函及所附資料」、「被告劉康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規定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其一自白,而修正後規定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有本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對告訴人 林姿蓉 、 林宏達 、 陳以玟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涉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警追緝,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有本院113年5月17日、同年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 可佐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1至115頁),另參酌被告自陳經營熱炒店及娃娃機店,月收入約新臺幣10來萬元,須撫養5歲、7歲、8歲之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2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金簡字卷第9至10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定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0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出處同前),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均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5月2日、同年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7、93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審酌被告已全額賠償告訴人,已為其犯行付出相當代價,檢察官亦表示如被告可全額賠償,則緩刑不附條件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3頁),且緩刑期間若有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之事由,仍可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緩刑,經撤銷緩刑後,仍應執行原宣告之刑,是縱為不附條件之緩刑期間,被告仍擔負著一定期間之不利益,是本院爰不再就緩刑部分另行附加條件。
三、被告固提供其申辦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本件帳戶,然遭詐欺款項匯入被告本件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而被告既已提供提款卡、密碼與詐欺集團,自無從持提款卡提領告訴遭詐欺款項,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交付帳戶及提款卡後,有獲得報酬或有自帳戶取得詐欺所得,本件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23號112年度偵字第6163號被告劉康志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東縣○○鄉○○村0鄰○○路000號居臺東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康志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5日18時17分許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林姿蓉、林宏達、陳以玟等3人施以詐術,致使林姿蓉等3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上開2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2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姿蓉等3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姿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林宏達、陳以玟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康志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辯稱:上開2帳戶提款卡於112年中旬,在臺東縣池上鄉郵局附近遺失,密碼是伊都是伊的出生年月日,有寫出放在提款卡封套上一併遺失,於112年3月8日發現帳戶被凍結才發現遺失,並報警及掛失帳戶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林姿蓉、林宏達、陳以玟等3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證人林姿蓉、林宏達、陳以玟等3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2帳戶之事實。3被告上開2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①上開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②證人林姿蓉、林宏達、陳以玟等3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入被告上開2帳戶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2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上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既係其出生年月日,顯無特別抄寫記憶之必要,且縱被告有為避免忘記抄寫密碼之必要,理應將密碼及提款卡分別保管,否則一但遺失或遭竊,豈不是任由拾得人或竊得人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顯與常情有違。再從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詐欺集團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亦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詐欺集團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詐欺集團所可能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末衡以本件證人林姿蓉、林宏達、陳以玟等3人遭詐騙轉帳、匯款至被告上開2帳戶後,款項隨即於當日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2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足見詐欺集團於向證人林姿蓉、林宏達、陳以玟等3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被告上開2銀行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取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所辯顯有重大悖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二罪,並造成訴人林姿蓉、林宏達、陳以玟等3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備考1林姿蓉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先前網物購物誤多訂購需要取消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112年2月25日18時42分許7,998元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5123號2林宏達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先前網物購物發生錯誤需要更正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112年2月25日20時17分許2萬8,320元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報案資料、匯款資料。112年度偵字第6163號3陳以玟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先前網物購物發生錯誤需要更正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112年2月25日18時17分許、同日18時26分許、同日18時59分許4萬9,987元、4萬9,986元、1萬1,985元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報案資料、匯款資料、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616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