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57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蔡式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式輝於91年1月9日凌晨0時19分許,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違規,經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單舉發後,原處分機關於95年10月24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處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異議人於100年7月6日繳納罰鍰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通知異議人應於100年8月18日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異議人於100年7月11日親自收受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參加講習之違規事實,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駁回抗告人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只有90年2月17日、91年1月9日二次違規,均已繳交罰金及參加交通講習完畢,為何出現第3次違規酒駕之行為?㈡原裁定所指90年3月14日之違規、以及90年10月31日完成講習課程等情,與事實不符,且無證據證明。㈢91年1月9日之違規,抗告人係先參加交通講習完畢後,方對罰金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後才繳交罰金,絕非未參加講習。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1,800元罰鍰,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係於91年1月9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0月24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處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96年10月16日經本院駁回抗告確定(詳如後述)。是於100年7月6日通知抗告人應於100年8月18日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時,仍未逾前開執行期限,合先敘明。
四、經查,抗告人於91年1月9日凌晨0時19分許,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單舉發之事實,有違規查詢報表(見原審卷第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0年3月13日函(見原審卷第8頁)在卷可憑。再抗告人因前開違規事件,先於95年9月26日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4萬2,6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嗣經抗告人於期限內提出異議,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於95年10月24日以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撤銷前開處分,改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抗告人不服,提出聲明異議,於96年8月2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聲字第1232號裁定異議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而於96年10月16日,由本院以96年度交抗字第73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亦有各該裁定在卷可憑。抗告人於100年7月6日繳納罰鍰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通知於100年8月18日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100年7月11日經抗告人收受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參加講習,則有違規查詢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1年3月13日函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單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9頁),抗告人就其未於100年8月18日接受道路交通全安講習一節,亦未爭執,自堪認定。
五、抗告人雖主張業於91年初參加道路交通講習完畢,本件91年1月9日之違規事件,係先參加交通講習完畢,再就罰金金額提出異議,嗣於裁定確定後繳交罰金,故已參加交通講習完畢云云(見異議狀及抗告狀)。惟其前開違規事件,係於91年1月9日經警製單舉發,載明應到案日期為91年1月24日,抗告人須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有舉發單之記載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並於91年1月24日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處「罰鍰新臺幣陸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95年11月23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在卷,有該裁決書可憑(見原審第16頁),是以抗告人所爭執之前開違規事件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節,係於95年10月24日始經裁處。換言之,抗告人殆無如其異議狀所載先於91年初執行完畢可言。此與臺北市區○○○ 道安 講習通知單證號查詢排程列印資料記載亦屬相符。遑論抗告人參加道安講習之紀錄日期為90年3月28日與90年10月31日,均在前開違規時間(91年1月9日)之前,自難認與該次違規有關。從而,抗告人未因本件(91年1月9日)違規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此認定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條等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在91年1月9日之前尚有幾次道路交通違規記錄,暨各該違規事件是否均已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乃至於90年3月14日是否尚有另件違規,則與本件前開違規裁處之認定無涉,其另聲請調取90年3月14日之違規事件及90年10月31日講習課程簽到資料等,均認無調查之必要。抗告人執此主張原審未盡調查能事,亦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以抗告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
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林孟宜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