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簡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五號
抗告人證主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慶源 右抗告人因與 黃克淇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指摘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並泛言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原法院本於上述理由,及說明系爭支票係由相對人執有,則相對人訴請抗告人給付系爭票款本息,即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並以本件亦未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