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八號
再抗告人 陳福財 (即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
鼎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樹實 再抗告人崇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法定代理人章民強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錦龍 間公司重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五七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依公司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法院以裁定命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重整計劃,應徵詢中央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之意見,此項徵詢意見之手續,為法院裁定前依法必須踐行之程序,不得省略。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並未徵詢上開各法定機關之意見,遽依再抗告人之聲請,准許以渠等所擬之重整計劃修訂書(草案)為藍本,重行審查重整計劃,尚欠允洽,相對人執前詞,聲明不服,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裁定廢棄,發回由該法院於徵詢各法定機關意見後,更為裁定。經核尚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