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三號
抗告人 張美汝
許良熒 右抗告人因與 陳鄭碧蓮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刑事庭相對人陳鄭碧蓮被訴詐欺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明知自己無支付會款之能力,具有倒會之認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召集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互助會各一會,伊等不知其詐,加入為會員,抗告人張美汝每會均加入二脚,許良熒加入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召集之互助會三脚,詎相對人連續利用他人名義冒標,而後因無力付出會款即宣告倒會,致張美汝損失一百七十萬元,許良熒損失三十萬元,因訴請求為命相對人各如數賠償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刑事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一一號詐欺案件刑事判決,亦認定:相對人明知其自身之經濟情況不佳,竟以會養會,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分組每月一萬元之互助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連續利用會員未同時在場競標之際,冒用未到會員名義得標騙取活會會員之會款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按。倘抗告人確參加上開互助會,且仍為活會會員,其因相對人冒名得標而受騙給付會款,因相對人之宣布停會受有損害,則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即非不法,實情如何?原法院未遑調查澄清,遽認抗告人均非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非允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