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38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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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3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八九號
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妙五 再審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六七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九、十款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再審案件於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四十四年裁字第二七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前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九四號判決駁回其訴。嗣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九款再審原因,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一二五九號判決駁回,復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再審原因,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四二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仍迭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二○號、裁字第四三四號、裁字第九五九號裁定予以駁回。茲再審原告又以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九四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九款及第十款再審原因,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六七三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茲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九、十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九、十款部分,核其訴狀內容無非謂:南港區公所恢復再審原告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原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已有變更,以及其有耕作,有種植茶樹果樹等實際從事耕作照片,比茶得獎事證、農會會員證明書、參加農業技術及產銷研習資料等可證,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九、十款情形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再審原告於前次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茲再審原告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判決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判決有無再審原因,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最近一次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判決,即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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