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簡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二號
抗告人 洪碧玉 右抗告人因與 許啟盛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未依此項規定表明上訴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四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收受第二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迄未據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因而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為駁回抗告人第三審上訴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背。而抗告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收受該裁定後,於同年月十日始提出上訴理由狀,抗告人謂其於該裁定未確定前,已補具上訴理由,為法所許云云,不無誤會。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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