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簡潔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4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致死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致死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