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7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字第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藥事法等數罪,業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彭喜有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