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4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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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二七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小包(合計淨重零點捌捌公克、包裝重零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偵辦之被告甲○○施用毒品案,已依法不起訴處分在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六七號),惟其中扣得之毒品海洛因毛重約一‧五公克、鎮定劑壹瓶及美娜水四瓶,係屬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等情。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八八公克、包裝重○‧五六公克)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陸㈠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是故上開扣案物品應屬海洛因,而為違禁物無訛,本院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至扣案之鎮定劑壹瓶,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醫院檢驗之結果,雖呈西藥DIAGEPAM及NEFOPAM成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九十年九月三日9008─217及9008─218檢驗報告單二紙在卷可按,惟經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上開物品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毒品,亦非違禁物;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係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為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揍,以供施用,均非屬之;本件扣案之美娜水四瓶,並非「專」供施毒、製毒之器具甚明,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器具,亦非違禁物;從而,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洪榮家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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