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補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391號

原告 王明進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人豪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6,500元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周怡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