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8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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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8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秀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秀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思循正徑獲取所需,反徒手行竊他人財物,其竊得財物價值及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境生活狀況暨本案程序中之一切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期,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2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60號被告謝秀穗女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秀穗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劉素杏 所開設之理髮店內消費後,見劉素杏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千元放置於吊掛在店內之背心口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劉素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1萬3千元得手,旋騎乘停放於店外車號000-00
0號輕型機車逃逸。嗣劉素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素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秀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素杏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秀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檢察官黃佳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