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631號聲請人 戴桂鴻 相對人 林翁淑景 相對人 林金富林金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翁淑景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林翁淑景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乙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准許執行。查本件相對人林金富即林金正係簽名於系爭本票背面,而未於本票正面簽名,並非發票人,有本票原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林金富即林金正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7年度司票字第631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6年7月25日│2,000,000元│107年5月25日│107年5月25日│CH651346││└──┴───────┴───────┴───────┴───────┴─────┴───┘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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