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30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宇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所為之107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宇緯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0、12所示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原審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1部分因已另案定刑裁定而發生實質確定力,不再與附表其餘各項宣告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以原審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10、12所示之罪,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爰依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另就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依法駁回其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稱:連續犯規定廢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有過重之情,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受刑人所犯多次竊盜罪等罪,不宜定與販毒、強盜相差無幾之刑罰,且參考各法院其他定應執行刑裁定,本件定刑之比例明顯失衡,受刑人深知己屬自食惡果,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受刑人除深明自身犯罪行為實屬自食惡果,然只能請求給予受刑人一個合理、公平、公正之裁定,使受刑人有一悔過向上機會,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及「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並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公布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而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又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法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對於已確定判決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就該「同一之各罪」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04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宇緯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12所示各罪,宣告刑總計為有期徒刑7年(其中附表編號1至10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原審於各宣告刑之最長期(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7年)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較先前曾定應執行刑直接加計結果(即5年8月+7月=6年3月)更為不利,且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及受刑人之請求,於此範圍內分別酌定前述應執行之刑,顯已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並權衡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罪責程度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狀,並無違裁量權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合;復觀諸各該確定判決,受刑人於97年12月至99年5月間先後多次為加重竊盜行為計達9次,顯見其輕忽法律,未深切悔改其犯行,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原審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裁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難認有失權衡意義而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是原審裁量權之行使,顯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又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即本院107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與受刑人所犯其他之竊盜等罪共計18罪,前由本院於
107年3月19日以107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定在案,亦有該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刑,既於另案業與他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自不得與附表其餘各罪宣告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原審據此駁回此部分之聲請,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指他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係法官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然各案情節不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受刑人徒以無關之他案,任指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不當云云,顯非可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劉元斐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拾月│├───────┼──────────┼──────────┼──────────┤│犯罪日期│99年4月23日│97年12月10日│99年3月9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關年度及案號│署99年度偵字第26265│署99年度偵字第14835│署99年度偵字第14835│││號│號、99年度偵緝字第14│號、99年度偵緝字第14││││88、1489號(聲請書略│88、1489號(聲請書略││││載99年度偵緝字第1488│載99年度偵緝字第1488││││號)│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易字第3388號│99年度上訴字第3579號│99年度上訴字第3579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月18日│99年12月29日│99年12月29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易字第3388號│99年度上訴字第3579號│99年度上訴字第3579號││決├────┼──────────┼──────────┼──────────┤││確定日期│100年3月1日│100年5月23日│99年12月29日│├──┴────┼──────────┴──────────┴──────────┤│備註│編號1至10所示案件業經原審以101年度聲字第3537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編號│4│5│6│├───────┼──────────┼──────────┼──────────┤│罪名│加重竊盜│加重竊盜│無故侵入住宅│├───────┼──────────┼──────────┼──────────┤│宣告刑│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參月│├───────┼──────────┼──────────┼──────────┤│犯罪日期│99年3月22日│99年5月4日│99年5月4日(聲請書│││││誤載為99年5月10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關年度及案號│署99年度偵字第14835│署99年度偵字第14835│署99年度偵字第14835│││號、99年度偵緝字第14│號、99年度偵緝字第14│號、99年度偵緝字第14│││88、1489號(聲請書略│88、1489號(聲請書略│88、1489號(聲請書略│││載99年度偵緝字第1488│載99年度偵緝字第1488│載99年度偵緝字第1488│││號)│號)│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3579號│99年度上訴字第3579號│99年度上訴字第3579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12月29日│99年12月29日│99年12月29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3579號│99年度上訴字第3579號│99年度上訴字第3579號││決├────┼──────────┼──────────┼──────────┤││確定日期│99年12月29日│99年12月29日│99年12月29日│├──┴────┼──────────┴──────────┴──────────┤│備註│編號1至10所示案件業經原審以101年度聲字第3537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編號│7│8│9│├───────┼──────────┼──────────┼──────────┤│罪名│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拾月│├───────┼──────────┼──────────┼──────────┤│犯罪日期│99年5月10日│99年5月16日│99年4月7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關年度及案號│署99年度偵字第14835│署99年度偵字第14835│署100年度偵字第5430│││號、99年度偵緝字第14│號、99年度偵緝字第14│號│││88、1489號(聲請書略│88、1489號(聲請書略││││載99年度偵緝字第1488│載99年度偵緝字第1488││││號)│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3579號│99年度上訴字第3579號│100年度易字第967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12月29日│99年12月29日│100年4月29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3579號│99年度上訴字第3579號│100年度易字第967號││決├────┼──────────┼──────────┼──────────┤││確定日期│99年12月29日│99年12月29日│100年5月23日│├──┴────┼──────────┴──────────┴──────────┤│備註│編號1至10所示案件業經原審以101年度聲字第3537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編號│10│11│12│├───────┼──────────┼──────────┼──────────┤│罪名│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日期│99年5月1日│98年3月10日│98年11月17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關年度及案號│署101年度偵字第4065│署105年度偵字第3493│署106年度偵字第9115│││號│3號│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082號│106年度審易字第672│106年度審易字第3248│││││號│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5月18日│106年4月24日│106年11月24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082號│106年度審易字第672│106年度審易字第3248│││││號│號││決├────┼──────────┼──────────┼──────────┤││確定日期│101年6月18日│106年5月23日│106年12月26日│├──┴────┼──────────┼──────────┼──────────┤│備註│編號1至10所示案件業│││││經原審以101年度聲字│││││第3537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