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羽於民國106年8月25日6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沿嘉義市○區○○路行駛至該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前,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於經過有交通號誌交岔路口前,應依號誌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貿然闖紅燈通過岔路口,適告訴人蔡○○○由忠孝路騎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該交岔路口,並依交通號誌綠燈欲通過該交岔路口時,被告見此情況煞車不及而擦撞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仍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