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祐菘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124號、106年度偵字第13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法條欄雖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條文,然聲請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對被害人乙○○○為以電話辱罵之騷擾行為,聲請書顯屬誤載,應予更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法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竟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造成告訴人心理上感受到痛苦畏懼,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國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124號106年度偵字第13835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號居高雄市鳳山區五福二路100巷14之3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祖孫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5年度家護字第5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於民國105年6月間知悉該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6年2月2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予外出之乙○○○,甲○○在電話中以「幹」、「機掰」等語辱罵乙○○○,致乙○○○不敢回家,遂前往派出所報案,以此方式對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李重慶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家護字第5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25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以「幹」、「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乙○○○,造成告訴人心裡痛苦畏懼,已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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