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宇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簡字第一八四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宇前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5年9月6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849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拘役50日,緩刑3年,於105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6年1月17日更犯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6年7月20日以106年度簡字第355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而於106年8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15日」)確定在案;再於緩刑期內之106年3月8日(聲請書漏未記載,予以補充)更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北地院於106年8月25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20號判決拘役50日,而於106年9月12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詐欺得利等案件(犯罪時間:102年11月8日、103年9月14日、104年8月11日),經臺北地院於105年9月6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849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拘役50日,緩刑3年,於105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緩刑期間至108年11月14日止),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6年1月17日更犯轉讓偽藥罪之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6年7月20日以106年度簡字第355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而於106年8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乙案);又於緩刑期內之106年3月8日更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6年8月25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20號判決拘役50日,而於106年9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丙案);再於緩刑期內之106年3月8日更犯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6年7月27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4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而於106年8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丁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甲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甲、乙、丙、丁等案之罪質雖有不同,犯罪手法、型態及侵害之法益也均屬迥異,但乙、丙、丁等案之犯罪時間相近,不僅助長毒品、偽藥之氾濫,也對社會大眾在公共場所之人身安全產生危險,足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故應認受刑人於甲案中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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