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31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邱昌 應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昌應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㈡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至3、5至
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1、4、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具狀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可佐,而聲請人以原審法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14罪、編號4所示之3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93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1年,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
5至7所示之7罪,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此觀上揭前科表及裁判書甚明,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9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9年5月),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上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定,後者則為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執行之刑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院之內部界限、外部界限均應受拘束,最高法院97年台抗513號裁定可供參照;㈡又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公佈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連續犯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自亦當受數罪併罰相關規範拘束,且現階段刑事政策非祇實現報應主義觀念,尤重教化功能;㈢列舉實施新法以來法院對數罪併罰相關裁定之例(詳參抗告狀);綜上請求予其一公平、公正及悔過向上機會,並予其從新從輕最有利之裁定,且其家兄前因車禍重殘原需其照顧,現暫交社會局代為照顧,其也知錯絕不再犯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業經原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揭法律規定,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罪,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附表編號2、6宣告各刑均為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總計為19年9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從而,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5月,既在外部性界限(即前揭19年9月)之範圍內,復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及4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93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1年;編號5至7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是本件就附表之罪再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其裁量之內部性界限為前揭裁判相加之有期徒刑9年5月),又受刑人本次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獲有較附表宣告刑總和減少有期徒刑12年4月之利益,並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抗告意旨所執援引其他審級法院案件之判決為例,質疑原裁定違反公平、比例原則云云,惟參酌本件受刑人所引用其他法院裁判之犯罪類型與受刑人所為犯行之罪名並非完全相同,可否同做比擬,已堪存疑,況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之差異與審判獨立之原則,尚不能拘束原審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受刑人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梁耀鑌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各處有期徒刑1年│各處有期徒刑8月│各處有期徒刑6月││││(共7罪)│(共7罪)│(共3罪)│├───────┼────────┼────────┼────────┼────────┤│犯罪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晚│⑴105年7月26日│⑴105年7月27日│⑴105年8月2日││)│間6時41分許│凌晨4時13分許│凌晨0時57分│晚間6時52分許││││⑵105年7月27日│⑵105年8月1日│⑵105年8月6日││││凌晨0時57分許│下午3時18分許│晚間11時許││││⑶105年7月27日│⑶105年8月1日│⑶105年8月10日││││凌晨3時17分許│晚間9時20分許│晚間7時6分許││││⑷105年7月31日│⑷105年8月2日│││││下午5時26分許│晚間6時56分許│││││⑸105年8月1日│⑸105年8月3日│││││晚間9時20分許│下午4時53分許│││││⑹105年8月11日│⑹105年8月6日│││││晚間11時45分許│晚間11時許│││││⑺105年8月11日│⑺105年8月11日│││││晚間11時45分許│晚間11時45分許││├──┬────┼────────┼────────┼────────┼────────┤│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現更名為│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號││署,下同)│││││├────┼────────┼────────┼────────┼────────┤││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7│105年度偵字第24│105年度偵字第24│105年度偵字第24││││9號│787號、105年度│787號、105年度│787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811號、│偵緝字第1811號、│偵緝字第1811號、│││││第1812號│第1812號│第1812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4│105年度易字第10│105年度易字第10│105年度易字第10││實││1號│93號│93號│93號││審├────┼────────┼────────┼────────┼────────┤││判決日期│106年1月23日│106年2月8日│106年2月8日│106年2月8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4│106年度上易字第│106年度上易字第│106年度上易字第││決││1號│708號│708號│708號││├────┼────────┼────────┼────────┼────────┤││確定日期│106年2月20日│106年4月18日│106年4月18日│106年4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否│否│是││金之案件│││││└───────┴────────┴────────┴────────┴────────┘┌───────┬────────┬────────┬────────┬────────┐│編號│5│6│7│8│├───────┼────────┼────────┼────────┼────────┤│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各處有期徒刑7月│各處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共4罪)│(共2罪)│││├───────┼────────┼────────┼────────┼────────┤│犯罪日期(民國│⑴105年10月31日│⑴105年11月13日│105年11月16日下│105年11月2日晚││)│晚間8時23分許│上午10時30分許│午2時3分至43分│間10時52分許│││⑵105年11月10日│至同日下午4時│間││││下午3時32分許│30分許止之某時│││││⑶105年11月12日│許│││││上午11時38分許│⑵105年11月16日│││││⑷105年11月17日│凌晨5時55分至│││││凌晨5時11分許│57分間│││├──┬────┼────────┼────────┼────────┼────────┤│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5│105年度偵字第25│105年度偵字第25│106年度偵字第643││││408號│408號│408號│7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3│106年度易字第13│106年度易字第13│106年度審易字第││實││9號│9號│9號│1312號││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22日│106年5月22日│106年5月22日│106年7月18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3│106年度易字第13│106年度易字第13│106年度審易字第││決││9號│9號│9號│1312號││├────┼────────┼────────┼────────┼────────┤││確定日期│106年6月20日│106年6月20日│106年6月20日│106年8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否││金之案件│││││└───────┴────────┴────────┴────────┴────────┘┌────────┬────────────┬────────────┐│編號│9│10│├────────┼────────────┼────────────┤│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民國)│105年8月2日下午5時25│105年8月10日下午4時28│││分許│分許│├──┬─────┼────────────┼────────────┤│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及案││署)│││號├─────┼────────────┼────────────┤││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5184號│106年度偵字第6380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28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653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1月22日│106年11月24日│├──┼─────┼────────────┼────────────┤│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28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653號││決├─────┼────────────┼────────────┤││確定日期│106年11月22日│106年12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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