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186號上訴人 劉碧玉 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被上訴人 黃國道
吳益勝 江淑真 上2人訴訟代理人 吳宏毅 律師
許世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吳益勝明知自稱「 黃國浩 」,並持有偽造「黃國浩」證件之被上訴人黃國道並非臺北市內湖區建案「雲立方」坐落之臺北市○○區○○○○段766-2、292之5、295、296-1、296-2、297-2、300、300-1、300-2、3
01、303、307-5、309、309-4、311、312、312-1等19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主,竟於民國102年5月間共同向其詐稱黃國道為「雲立方」建案地主,欲以低於市價之每坪新臺幣(下同)60萬元出售「雲立方」建案地主保留戶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及B3平面停車位1個(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102年6月2日帶其至「雲立方」建案基地察看,惟以電梯安裝未完成為藉口,阻止其入內詢問,致使其誤信黃國道有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後,其於102年6月3日與吳益勝、黃國道相約在石牌捷運站附近之肯德雞速食店見面,並開立票號為A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2年6月7日、金額為60萬元之支票(下稱甲支票)交付黃國道作為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定金,黃國道隨即將甲支票交付吳益勝。上訴人於102年6月10日與吳益勝、黃國道見面,並以其子即訴外人 陳宗杰 名義,與黃國道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為2,300萬元,且當場開立票號為A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2年6月10日、金額為400萬元之支票(下稱乙支票)交付黃國道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黃國道在乙支票背書後交付吳益勝。又吳益勝取得前開兩張支票後,均交由被上訴人江淑真存入帳戶予以提示兌現。其於102年7月間至「雲立方」建案接待中心詢問,才知悉根本無吳益勝、黃國道所詐稱系爭不動產存在始知受騙,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共同詐騙計460萬元。吳益勝雖已返還其50萬元,然其仍受有410萬元之損害未受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41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2、3、4項部分廢棄。㈡江淑真應與吳益勝、黃國道連帶給付其150萬元,及自10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江淑真、吳益勝應與黃國道連帶給付其230萬元,及自10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江淑真、吳益勝、黃國道應連帶給付其30萬元,及自10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黃國道則陳稱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然其無資力可供賠償等語。
三、被上訴人吳益勝及江淑真(以下合稱為吳益勝等2人)則以:江淑真僅將其帳戶借予吳益勝使用,並不知悉上訴人受詐騙之始末。又吳益勝已將460萬元返還黃國道,且事後始知悉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為黃國道設局欺騙上訴人,並於知悉後立即以FACEBOOK發表訊息,警告社會大眾關於黃國道假冒地主行騙逃逸一事。吳益勝發現黃國道行蹤後主動報警,並偕同警方追緝黃國道到案,故吳益勝並未與黃國道共同詐騙上訴人。此外,吳益勝於102年8月8日與上訴人就本件以200萬元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上訴人僅得於系爭和解書所定賠償金額範圍內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525頁、第600頁)㈠上訴人於102年6月間向黃國道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月
3日交付甲支票與黃國道作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定金。黃國道將甲支票交給吳益勝,再以江淑真之內湖新明郵局帳戶提示兌現。
㈡上訴人於102年6月10日與黃國道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
書,其於簽約後當場交付乙支票與黃國道作為購買系爭不動產價款之一部分。黃國道將乙支票交給吳益勝,再以江淑真之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提示兌現。
㈢吳益勝於102年6月13日以江淑真名義簽發兩張支票,面額分別為135萬元及120萬元,共計255萬元交付與黃國道。
㈣上訴人於102年7月間發現被詐騙後,對黃國道及吳益勝提起
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黃國道及吳益勝以103年度調偵字第1198號及104年度偵緝字第620號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95號及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黃國道及吳益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確定。
㈤上訴人與吳益勝於102年8月8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上訴人於105年7月25日為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共同詐騙460萬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黃國道不否認伊有詐騙上訴人之情事(原審卷第232頁、本院卷第90頁反面),吳益勝等2人則執前詞置辯。
經查:
㈠黃國道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吳益勝介紹我認識上訴人,
吳益勝對上訴人說我是系爭土地之地主,要賣「雲立方」建案房屋(即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都是吳益勝跟上訴人談,我是當吳益勝的人頭,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都是吳益勝製作等語,有104年7月24日訊問筆錄、105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5年2月1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62頁反面、第263頁、第296頁、第319頁、第320頁正反面)。且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吳益勝介紹我認識黃國道,吳益勝說黃國道是臺北市內湖區大地主,一開始說要將系爭不動產以1坪70萬元賣給我,但我認為太貴沒有意願,後來吳益勝跟我說他已經跟黃國道談好,願意以1坪60萬賣給我,吳益勝說很便宜,還說如果我不住,他可以幫我賣,外面佣金是4%,他只拿2%,我就先付60萬元定金。後來吳益勝說60萬元太少了,黃國道會反悔,要我付系爭不動產總價2成460萬元,我之前付了60萬元,吳益勝叫我趕快簽約並付齊400萬元,這樣黃國道才不會後悔等語,有105年2月17日審判筆錄附卷 可佐 (原審卷一第306頁反面、第308頁反面)。經核黃國道與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證述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過程大致相符。足認本件係由吳益勝向上訴人提供黃國道要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資訊,並積極說服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是吳益勝抗辯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內容係由上訴人與黃國道談好後,再由其幫忙完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云云,應不可採。
㈡黃國道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甲、乙支票都是吳益勝拿去
,吳益勝再交付以江淑真名義簽發面額分別135萬元及120萬元之兩張支票給我等語,有104年7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63頁反面),吳益勝亦不爭執其受領甲、乙支票後,分別以江淑真之內湖新明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兌現60萬元及400萬元等情,並有上開江淑真之內湖新明郵局帳戶存摺節本及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28頁、229頁)。
是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所交付之買賣價款460萬元(即甲、乙支票)均由吳益勝領取,應堪認定。
㈢吳益勝雖抗辯102年6月4日自其女 吳翊瑄 之北投石牌郵局帳
戶領取10萬元,102年6月6日以ATM設備自江淑真之臺灣銀行帳戶提領5萬元,再加上現金5萬元,於102年6月8日將20萬元交付與黃國道。另於102年6月10日自江淑真之內湖新明郵局帳戶提領36萬元,再加上現金4萬元,於102年6月11日將40萬元交付與黃國道等語,並提出其女吳翊瑄之北投石牌郵局帳戶存摺節本、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江淑真之內湖新明郵局帳戶存摺節本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24頁反面、第229頁、本院卷二第89頁、第97頁)。然黃國道已否認有受領吳益勝所述之上開20萬及40萬元,且上開存摺及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僅足以證明有提領現金之情形,而無法推論吳益勝有將上開提領款項連同現金一併交付與黃國道。吳益勝復未能提出黃國道簽收上開20萬元及40萬元之收據或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吳益勝抗辯其將甲支票60萬元分成20萬元及40萬元返還給黃國道云云,為不足採。
㈣吳益勝另抗辯其與黃國道於102年6月13日共同至臺灣銀行士
林分行提領45萬元,並當場將該提領款項交付黃國道,且於同日交付黃國道以江淑真名義簽發,面額分別為135萬元及120萬元之兩張支票,另其向黃國道借款100萬元,故其已將400萬元返還黃國道等語,並提出上開兩支票、借款條為證(原審卷一第171至173頁)。黃國道僅承認有收取上張兩張支票,共255萬元,並已兌現,否認有受領45萬元及借貸100萬元與吳益勝一事。而吳益勝並未舉證證明其與黃國道有共同至臺灣銀行士林分行提領45萬元,及其當場交付提領款項45萬元與黃國道。又吳益勝提出之借款條業經上訴人及黃國道否認為真正,且該借款條經本院刑事庭送至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該借款條與黃國道平日書寫之筆跡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13頁)。佐以吳益勝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係陳稱黃國道口頭同意借給我100萬元,沒有其他證據等語,有103年3月3日內湖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96頁)。故上開借款條並無法證明黃國道同意將100萬元借貸予吳益勝。是吳益勝受領乙支票400萬元後,僅給付黃國道255萬元,而未將400萬元全數返還,應堪認定。
㈤吳益勝提出之保管條雖有記載黃國道將400萬元(即乙支票
)交由其保管,俟該支票交換兌現後,由其提領現金交付黃國道;另60萬元(即甲支票)已交還50萬元給黃國道,剩餘10萬元作為其與黃國道、上訴人等好友之聚餐費用(原審卷一第170頁)。然黃國道已否認收到上開保管條,僅承認受領兌現吳益勝所交付以江淑真名義簽發面額分別為135萬元及120萬元之兩張支票,共255萬元(本院卷一第600至603頁)。又吳益勝對於其曾交付現金20萬元、40萬元及45萬元與黃國道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足認上訴人為了購買系爭不動產而交付甲、乙支票共460萬元由吳益勝兌領後,僅將255萬元給付與黃國道。
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本件上訴人於102年7月間知悉「雲立方」建案並無系爭不動產,其係遭到詐騙後,對黃國道提起刑事告訴,吳益勝隨即與上訴人於102年8月8日達成和解,吳益勝並表示願賠償上訴人200萬元,且已交付50萬元予上訴人等情,有和解書及以江淑真名義簽發面額為10萬元、40萬元及150萬元之3張支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7至115頁)。然吳益勝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係擔任見證人,並非連帶保證人(原審卷一第17頁),卻願意與上訴人和解,並同意賠償其約詐騙金額半數之200萬元,顯見吳益勝並非單純受黃國道或上訴人委託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文書業務而已。參以黃國道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吳益勝沒有要我拿出「雲立方」建案土地或房屋之權狀,系爭不動產也沒有權狀等語,有105年2月1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20頁)。且吳益勝於系爭刑事案件陳稱其從事土地買賣合建,早期是做房屋仲介工作等語,有該刑事案件105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02頁)。則吳益勝從事房地買賣、合建之相關經驗豐富,在黃國道未提出系爭不動產之權狀或其他證明文件之情形下,仍為上訴人與黃國道安排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顯與常情有違。復依黃國道或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前開證述,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過程中均係由吳益勝主導。且吳益勝受領上訴人交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460萬元後,僅將255萬元交付與黃國道,已如前述。足見吳益勝早已知悉黃國道並無系爭不動產可供出售,卻向上訴人詐稱黃國道要將系爭不動產低價出售,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黃國道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簽發甲、乙支票交付予黃國道作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之一部分,黃國道則配合吳益勝與上訴人完成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簽約過程及受領上訴人交付之甲、乙支票共460萬元,吳益勝將甲、乙支票提示兌領後,再以江淑真名義簽發兩張支票共255萬元交付與黃國道。故吳益勝與黃國道係共同詐騙上訴人460萬元,堪以認定,依上開規定,應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吳益勝抗辯其於事後始知悉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為黃國道設局欺騙上訴人,立即以FACEBOOK發表訊息,警告社會大眾關於黃國道假冒地主行騙逃逸一事。並於發現黃國道行蹤後主動報警,及偕同警方追緝黃國道到案,故其未與黃國道共同詐騙上訴人云云。然吳益勝發佈前開訊息並幫助追緝黃國道,或為掩蓋事實、減輕己身責任,實務上以真實身分行詐欺犯行,將詐騙取得之款項存入自身或親友之帳戶者亦比比皆是。是吳益勝以其曾報警及協助追緝黃國道為由抗辯其未與黃國道共同詐騙上訴人,應不可採。
㈦上訴人雖主張江淑真與黃國道、吳益勝共同詐騙上訴人460
萬元等語,然為江淑真所否認。且查,江淑真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吳益勝將甲支票交給其以內湖新明郵局帳戶代收,之後,其自該郵局帳戶提領該支票款項,並將60萬元交給吳益勝等語;吳益勝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亦證稱江淑真有交付60萬元,再由我分別於102年6月8日及同年月10日交給黃國道等語,有104年3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69頁反面、第272頁)。足認江淑真與吳益勝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所證述之內容並無明顯歧異之處。參以江淑真之內湖新明郵局帳戶自102年6月10日起確有多筆提領記錄,總金額亦與甲支票面額相差無幾,有該郵局帳戶存摺節本可佐(原審卷一第229頁)。自難以吳益勝事後未將60萬元交付黃國道乙事證明江淑真有分得上開60萬元之詐騙款項。再者,江淑真及吳益勝於系爭刑事案件均證稱江淑真之臺灣銀行士林分行甲存帳戶係由吳益勝使用,有104年3月19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70頁、第272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江淑真有參與黃國道、吳益勝與上訴人間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討論、簽約或付款等過程。基於江淑真與吳益勝為配偶關係,吳益勝透過江淑真之帳戶,不論係請託江淑真或自己存入甲、乙支票,並於該支票兌現後提領,江淑真均無從知悉甲、乙支票取得之原委,故甲、乙支票雖存入江淑真之帳戶並已兌現,惟尚不足以據此認定江淑真有與黃國道、吳益勝共同詐騙上訴人460萬元。是上訴人主張江淑真以其帳戶供吳益勝提示兌領詐騙款項(即甲、乙支票),其與黃國道、吳益勝係共同詐騙上訴人云云,應無可採。
㈧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國道與吳益勝對
其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黃國道及吳益勝共同詐騙上訴人460萬元,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亦同前揭認定事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在佐(原審卷二第160至191頁)。上訴人請求江淑真與黃國道、吳益勝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㈨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惟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同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吳益勝與黃國道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就上訴人遭詐騙之46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且吳益勝與黃國道係共同施以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交付甲、乙支票予黃國道,依吳益勝與黃國道各自行為分擔情狀,吳益勝與黃國道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內部分擔額,應以每人平均分擔1/2為允當。據此計算,則吳益勝與黃國道對於上訴人賠償責任之內部分擔額應各為230萬元。又上訴人已於102年8月8日與吳益勝達成和解,約定吳益勝應賠償上訴人200萬元,有系爭和解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7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和解書經其於收到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追訴吳益勝詐欺犯行時,其始知悉遭吳益勝詐欺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並於105年7月25日向吳益勝為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云云。然上訴人於104年5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即已主張其遭吳益勝與黃國道共同詐騙460萬元之事實,並據以請求吳益勝與黃國道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審卷一第6至8頁)。顯見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即已知悉上情,上訴人遲至105年7月25日始具狀請求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原審卷二第66頁),已逾1年除斥期間。是上訴人為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且系爭和解書係以上訴人受黃國道等人詐騙受有損害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故系爭和解書應屬認定性之和解。因系爭和解書僅有認定效力,上訴人仍得依原來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黃國道與吳益勝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系爭和解書所載之和解金額200萬元低於吳益勝依法應分擔額230萬元,其差額30萬元部分已因上訴人免除而消滅。準此,上訴人可請求黃國道與吳益勝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00萬元,並已免除吳益勝依內部分擔之賠償差額30萬元。又上訴人並不爭執吳益勝已給付其50萬元(原審卷一第8頁)。是上訴人請求黃國道與吳益勝連帶賠償150萬元,為有理由。再者,上訴人並未免除黃國道之債務,故上訴人請求黃國道賠償230萬元,亦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吳益勝與黃國道連帶賠償150萬元,及自10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黃國道應賠償230萬元,及自10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陳秀貞法官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盈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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