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命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103號聲請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吉永 相對人 楊金炎
楊錦蘭 楊金瑞 楊錦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楊德嘉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87年10月29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迄未向法院拋棄繼承,亦未陳報遺產清冊,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且被繼承人之債務係出於連帶保證而生,其死亡前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鈞院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俾聲請人後續主張權利等語。
二、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可知如繼承於98年5月26日前發生者,即不得溯及既往而無該條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87年度促字第1291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本院99年
6月11日屏院 惠家慧 字第0990015821號函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被繼承人楊德嘉係於87年10月29日死亡,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既在98年6月12日民法第1156條之1修訂前,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修訂後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之餘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主張本件係被繼承人楊德嘉生前因保證契約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應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惟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等云。惟查關於被繼承人楊德嘉之繼承人是否因繼承而須負代履行責任,及是否顯失公平,均係實體事項,而本院僅得就是否具備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形式要件為審查,聲請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行主張,本院尚無從據此認定本件應溯及既往適用新法,併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家事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胡世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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