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矚重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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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矚重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矚重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龍選任辯護人洪志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96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志龍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志龍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確有持刀殺害 周明森 致死之行為,並有相驗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重大,且所犯屬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係經拘提到案,且已將兇刀丟棄,顯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原因,又被告於案發後即逃離現場,並將被害人相關物品帶走,移動被害人之車輛,為免遭人查獲,足見被告知悉殺人罪嫌非輕,有逃亡以規避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以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羈押之必要性,於民國
104年11月25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衡諸本案目前訴訟進度情形,仍有相關證人未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該等證人就本案部分情節,所述未盡一致,尚待本院審理後予以釐清,且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以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涉犯本案重罪嫌疑之被告已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況本件被告於104年7月24日行兇後,不僅有丟棄兇刀、血衣等湮滅證據之舉,更藉由相關證人前往案發現場移動被害人車輛並接應被告逃離現場,以防遭人查獲,另被告甚至告知其配偶將其用以聯絡被害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以停話且暫勿與其聯絡,後經警拘提到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及有相當理由認有串證之虞。基此,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5年2月16日訊問被告,被告坦承殺人犯行,經其選任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後,認被告涉犯殺人重罪犯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至3款之羈押原因,且考量被告所涉殺人罪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等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以命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辯護人雖稱被告係主動投案,沒有逃亡情形,且被告認罪,應無串證之虞,且依DNA鑑定結果,只有被告血液,並無其他人血液,應無其他共犯,本件羈押已久,可以具保代替羈押等語,惟被告於
104年7月27日電聯員警表示投案前,業經檢察官於104年
7月26日核發拘票在案,經警方前往拘提未果,遂告知被告配偶代為通知被告到案,員警始於翌日接獲被告來電而前往拘提,難謂被告毫無逃亡之情;另所謂共同正犯,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若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亦屬之,不必以參與實行犯罪行為為必要,是現場DNA鑑定結果縱未有其他人血跡反應,當不必然即排除本件無共犯之可能,仍有調查之必要,又本件裁定延長羈押之理由,詳述如前,本件羈押日數之多寡,既在法定期間及次數範圍內,自不影響前揭應予繼續延長羈押之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廖建傑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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