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掬原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掬原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受刑人蕭掬原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件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已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請求聲請人就附件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所提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經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上開二部分之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已不得易科罰金,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號及第144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昭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