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2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9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明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明曉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
(一)被告鄒明曉於附件聲請書所載時間駕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街○○○○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時,除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外,並有以超速60公里(速限為50公里)行駛之過失,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相卷第4頁背面、偵卷第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是被告駕車已有過失甚明。又被告於肇事後,除在場等候,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處理員警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按行人穿越道路,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固有前揭過失,惟被害人 李寶華 於事故發生時未依燈光號誌指示而穿越本案交岔路口乙節,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可稽(見相卷第29、30頁)。是被害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認被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未依號誌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4年9月7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桃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可憑。然被害人縱有過失,並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前述過失罪責。被害人因本件車禍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除在場等候,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處理員警坦承上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駕駛行為之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兼衡被害人就事故發生亦有過失,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過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依約賠償新臺幣330萬元等情,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理賠理算明細等件可憑,足見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