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514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514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5144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務人 羅宥勛 (原名 羅賢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羅宥勛(原名羅賢榮)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5日向聲請人訂借放款借據新臺幣80萬元,期限自103年5月15日起至110年5月15日止,依放款借據第二條約定自撥款後分84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5日平均攤還本息,惟本息繳至104年6月14日止,即未繳款;尚結欠本金683,9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上開債務到期日、利息利率、延遲還本付息違約金及延遲利息等詳放款借據所載;依放款借據第四條約定,本借款利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轉催收款項日之本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息,本借款並於104年11月16日轉列為催收款項。
(三)依放款借據第六條約定,倘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聲請人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茲因債務人對上開借款僅清償至104年6月14日止,嗣經聲請人屢次催討無效,依約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全部清償尚積欠聲請人之借款。
(四)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速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銀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旺誠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5144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羅宥勛(原│自民國104年6│至民國104年1│年息百分之二點│││683985│名羅賢榮)│月15日起│1月15日止│一七一│││元│├──────┼──────┼───────┤││││自民國104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1月16日起││一七一│└──┴───┴─────┴──────┴──────┴───────┘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羅宥勛(原│自民國104年7│至民國104年1│年息百分之零點│││683985│名羅賢榮)│月16日起│1月15日止│二一七一│││元│├──────┼──────┼───────┤││││自民國104年1│至民國105年0│年息百分之零點│││││1月16日起│1月15日止│三一七一││││├──────┼──────┼───────┤││││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零點│││││1月16日起││六三四二│└──┴───┴─────┴──────┴──────┴───────┘◎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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