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簡字第638號
原   告  劉文雪
被   告  黃任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於簡易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06年12月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1,660元,該民事裁定業已於同年12月25日(已於106年
12月14日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依法於
寄存之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
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表附卷可稽,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
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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