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9號聲請人 李詠峻 相對人 楊謹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萬9,11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2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57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0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1/10、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上訴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聲請人減縮請求部分:
查原告即相對人於第一審請求被告即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294,370元,且就其敗訴6,294,370元提起第二審上訴,並預納第一、二審裁判費63,370元、95,055元,嗣於第二審更審程序中減縮起訴聲明為3,414,806元,應徵第一、二、三審(發回前)裁判費34,858元、52,287元、52,287元,至聲請人減縮起訴部分之第一、二審裁判費28,512元【計算式:63,370-34,858=28,512】、42,768元【計算式:95,055-52,287=42,768】,應由聲請人負擔。又相對人對於其敗訴6,294,370元提起第三審上訴(發回前),因而預納95,055元,依上開說明,於發回更審後經聲請人減縮之部分,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因此由相對人預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42,768元【計算式:95,055-52,287=42,768】,亦應由聲請人負擔。
㈡又相對人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支出之第三審律
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064號核定為20,000元,是本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合計159,432元【計算式:34,858+52,287+52,287+20,000=159,432】。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0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1/10即15,943元【計算式:159,432元×1/10=15,9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143,489元【計算式:159,432-15,943=143,489】由聲請人負擔。
㈢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943元,相對人已預
納第三審裁判費95,055元及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20,000元,溢納99,112元【計算式:95,055+20,000-15,943=99,112】;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257,537元【計算式:28,512+42,768+42,768+143,489=257,537】,聲請人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63,370元及第二審上訴費95,055元,少納99,112元【計算式:257,537-63,370-95,055=99,112】。從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9,11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