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被告 麥少強 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王舒慧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34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孫哲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二、麥少強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孫哲、麥少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孫哲、麥少強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人已認罪,其合意內容係被告等願受科刑之範圍與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及沒收為:㈠被告孫哲共同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又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7萬元。㈡被告麥少強共同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等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傳坤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現金│新臺幣壹仟元││├──┼───┼──────┼──────┤│2│牛樟菇│壹個(重量約│價額約新臺幣││││壹錢)│壹仟貳佰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