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見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4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見利犯森林法五十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八、九、十
一、十六、十八之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二、陳見利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陳見和 」署押共參枚(含署名壹枚、指印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見利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見利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所管轄之延平事業區第15林班(下稱本案林班),係屬非保安林之國有林,非經管理經營機關核准,不得在內採取菌類,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攜帶如附表編號5、8、9、11、
16、18-2所示之器具,自民國109年5月24日午前某時許起,至同年月28日11時許止,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東縣延平鄉永康村後山某停機坪,再下車徒步進入本案林班山區,接續利用前開器具,刮取所尋得牛樟樹洞內、樹頭上之 牛樟芝 (最末竊取處所衛星定位座標:X軸:260115、Y軸:0000000),合計竊得牛樟芝2袋(總毛重:660公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下稱本案牛樟芝)。其後於109年5月28日11時許,陳見利駕駛前開車輛離去本案林班,並於同(28)日11時40分許,行經臺東縣○○鄉○○路○○○號前時,為警盤查,復因未攜帶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意圖逃逸而經警依法執行管束。
(二)承前,陳見利經警依法執行管束時,唯恐己身通緝犯之身分遭發覺,竟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09年5月28日11時40分許,未經其胞兄陳見和同意,即接續在警員所製作「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欄內,偽造「陳見和」之署名、指印各1枚,暨在「開始管束時間」欄所載之「109年05月27日11時40分」修正處(即數字2「7」修正為2「8」部分),偽造「陳見和」之指印1枚,足以生損害於陳見和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嗣陳見利為警依法執行管束,帶回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延平分駐所後,因所著背心有異狀,乃經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其後又經警進行指紋比對,察覺其冒名情事,進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東林管處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見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090006415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至4頁、第5至8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4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1至35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61頁),核與證人 林易均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至10頁)大抵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延平分駐所偵辦森林法竊盜案件會勘紀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指紋自動比對系統結果、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代保管單、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暨所附扣案物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9年12月3日東政字第1097107164號函(暨所附「陳見利竊取森林副產物案價格查定書」、「台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109年5月份牛樟木市價調查表」)各1份(警卷第14至20頁、第21至23頁、第24頁、第25頁、第26頁、第29頁、第33頁,偵卷第45至57頁、第63至67頁)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30至32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
1、5、8、9、11、16、18-2所示之物可供相佐,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副產物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森林法第3條第1項前段、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林班所採取者,係牛樟芝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揆諸上開規定,自屬「菌類」之森林副產物。
2、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5、16所示之扣案物,均係供被告用以竊取本案牛樟芝之器具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在前,而查該等扣案物俱屬堅硬、銳利之金屬製品,亦有扣案物照片2張(偵卷第50頁、第55頁)存卷可憑,是倘持其等攻擊人體,顯能成傷,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皆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3、再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裁判要旨參照);且該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係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犯罪行為人倘於該「收受人簽章」欄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係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若又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反之,倘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造他人署押,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要旨、91年度台非字第
295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事實欄一、(二)所偽造之「陳見和」署名1枚、指印2枚,各係位在警員所製作「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欄,及「開始管束時間」欄所載之「109年05月27日11時40分」修正處,而均非在「收受人簽章」欄內,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俱應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所為自皆非偽造私文書,而應僅屬單純之偽造署押。
4、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再被告事實欄一、(一)、(二)所犯,客觀上固各有多次竊取牛樟芝、偽造署押之行為舉止存在,然本院核其主觀上均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聯,復分別係侵害相同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屬接續犯。又森林法第50條係刑法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犯自應優先適用前者加以處斷,不另論以刑法第321條之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事實欄一、
(二)所犯,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查被告該部分所為,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而為單純之偽造署押,尚不能認業為一定意思表示,此經本院說明在前,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論罪,尚有未妥,應予更正。末被告本件所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55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經驗復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更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經:1、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28萬8,831元;2、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104年度上訴字第15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仍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28萬8,831元;3、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考,素行顯非良善,竟仍為本件各次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欠缺,尤以被告再次有違反森林法即竊取森林副產物情事,當益徵其確實未能切實反省、知所警惕,漠視保護森林資源之重要性,且其此部分所犯行尚攜帶有兇器以為犯罪工具,不單具有破壞性,更有侵害一般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又考諸被告所竊得本案牛樟芝之總毛重為660公克,價值約4萬4,000元,雖非鉅大,然亦非顯然輕微,對於森林保育工作、國家財產猶生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本案牛樟芝業發還臺東林管處,則其此部分犯行所生之損害亦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為臨時工、教育程度小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自陳罹有口腔癌、高血壓等疾病,暨為醫治己身口腔癌而竊取本案牛樟芝之犯罪動機、目的(本院卷第51頁、第62頁),及其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與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罰金刑部分,各諭知其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1、查如附表編號5、8、9、11、16、18-2所示之扣案物,均屬被告所有,併係供用以竊取本案牛樟芝之器具等節,俱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本院卷第52頁)明確,是該等扣案物皆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均應宣告沒收之。
2、次查被告事實欄一、(二)各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欄,暨「開始管束時間」欄所載之「109年05月27日11時40分」修正處,所偽造之「陳見和」署名1枚、指印2枚,均核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俱宣告沒收之。
3、至被告本件雖另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6、7、10、12至15、17、18、18-1、19所示之物;然本院查:①編號1部分:核屬「犯罪所得」,復經發還告訴人臺東林管處,有贓物認領代保管單1份(警卷第29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②編號
2部分:核與被告本件犯行不具直接關連,更非被告所有之物,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份(警卷第33頁)存卷可憑,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之;③編號3、4、6、7、10、12至15、17、18、18-1、19部分:均核與被告本件犯行不具直接關連,而此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本院卷第52頁)明確,自亦無從依法俱予宣告沒收,以上附此指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本文,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本文、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第1項: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品項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牛樟芝│2袋│陳見利│總毛重:660公克;犯罪所得;業發還臺東林管處│├───┼──────┼──┼─────────┼──────────────────────┤│2│普通重型機車│1台│ 溫泉 崔氏 機車出租行│車牌號碼:000-000號;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連│├───┼──────┼──┼─────────┼──────────────────────┤│3│背心│1件│陳見利│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連│├───┼──────┼──┤├──────────────────────┤│4│黑色小背包│1只││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連│├───┼──────┼──┤├──────────────────────┤│5│番刀│1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供犯罪所用之物│├───┼──────┼──┤├──────────────────────┤│6│紅色大衣│1件││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連│├───┼──────┼──┤├──────────────────────┤│7│毛帽│1頂││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連│├───┼──────┼──┤├──────────────────────┤│8│手電筒│2支││供犯罪所用之物│├───┼──────┼──┤├──────────────────────┤│9│電池│8顆││供犯罪所用之物│├───┼──────┼──┤├──────────────────────┤│10│行動電話│1具││內含SIM卡1枚;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連│├───┼──────┼──┤├──────────────────────┤│11│塑膠提袋│1只││供犯罪所用之物│├───┼──────┼──┤├──────────────────────┤│12│綠色雨鞋│1雙││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連│├───┼──────┼──┤├──────────────────────┤│13│毛巾│1條││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連│├───┼──────┼──┤├──────────────────────┤│14│灰色長袖上衣│1件││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連│├───┼──────┼──┤├──────────────────────┤│15│黑色長褲│1條││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連│├───┼──────┼──┤├──────────────────────┤│16│刨刀│2支││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供犯罪所用之物│├───┼──────┼──┤├──────────────────────┤│17│繩子│1袋││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連│├───┼──────┼──┤├──────────────────────┤│18│菸盒│1個││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連│├───┼──────┼──┤├──────────────────────┤│18-1│打火機│1支││置於菸盒內;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連│├───┼──────┼──┤├──────────────────────┤│18-2│電池│3顆││置於菸盒內;供犯罪所用之物│├───┼──────┼──┤├──────────────────────┤│19│棕色外套│1件││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