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502號聲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法定代理人 胡珪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是,法院於終局判決雖有諭知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惟未確定訴訟費用「數額」,當事人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有執行力後,得據以聲請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從而,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倘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自無實益,不應准許。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建字第94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新臺幣(下同)12,965元,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58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1/6,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相對人其他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發回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判決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2/3,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㈠查原告即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應給付12,021,464元本息,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864元,並已由相對人預納在案。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建字第94號核定上訴利益為10,750,7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0,032元,已由相對人繳納,相對人再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並預納第三審裁判費131,140元(上訴利益8,722,588元);聲請人則就第二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繳納裁判費31,645元。
㈡聲請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先行確定,
此部分訴訟費用12,965元應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主張營造保險費4,438,702元之部分則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駁回,亦先行確定,此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66,073元【計算式:160,032元×0000000/00000000=66,0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第三審訴訟費用66,734元【計算式:131,140×0000000/0000000=66,734】,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又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諭知未經第二、三審裁判廢棄,是第一審訴訟費用104,899元【計算式:117,864-12,965=104,899】亦應由相對人負擔。
㈢本件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合計190,010元【計算式:160,032-66,073+131,140-66,734+31,645=190,010】。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由聲請人負擔2/3即126,673元【計算式:190,010×2/3=126,673】,餘63,337元【計算式:190,010-126,673=63,337】由相對人負擔。綜上,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39,638元【計算式:12,965+126,673=139,638】,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31,645元,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超過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聲請人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支出之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