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進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幫助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①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55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03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39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二字第5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8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③、④所示之罪刑,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7年1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罪名、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既未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無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竟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易滋生其他犯罪可能,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 柯嘉詠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961號被告陳進祥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祥前因傷害、傷害致死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3月、4月確定,再經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幫助他人施用,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13日某時,邀請柯嘉詠及 徐亦緯 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共1,000元後,由陳進祥於同日11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向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以1,000元之價格購買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復於購買後,旋於同日17時至18時許,在徐亦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從上開合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拿取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柯嘉詠,以助其施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亦緯於偵查中、證人柯嘉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2020/5/29UL/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陳進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所犯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末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已聲明拋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具被告、證人徐亦緯、柯嘉詠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查,證人徐亦緯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及柯嘉詠係3人合購,拿到合購之毒品後伊還沒施用,不是被告無償給伊施用,伊還沒給被告錢就被警方查獲等語,核與被告所辯:伊與徐亦緯及柯嘉詠約定合資購買毒品,由伊先墊錢,伊於109年5月13日11時,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0.3公克安非他命,復於同日17時、18時,交付給徐亦緯及柯嘉詠,伊與徐亦緯及柯嘉詠是合資,並沒有轉讓毒品給徐亦緯及柯嘉詠等語大致相符。另衡諸常情,證人徐亦緯與被告並非至親,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飾詞袒護被告之必要,是被告是否確有轉讓毒品與他人之犯行,自屬有疑。綜上所述,本件查無證據得以佐證被告涉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徐亦緯及柯嘉詠之犯行,且本件亦未實施通訊監察或自被告處扣得相關證據,自難逕以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之罪責相繩被告。又將證人徐亦緯於查獲當日所採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書附卷可參,惟上揭證據至多僅得證明渠於查獲前確有施用安非他命,尚無法直接推論毒品來源究竟為何,而徐亦緯是否施用被告所購得之第二級毒品既無從證明,自無從課被告以何幫助證人徐亦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責。況證人徐亦緯於偵查中證稱:拿到合購之毒品後伊還沒施用等語,且本件又未查獲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譯文等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幫助證人徐亦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積極證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屬事實上一罪,自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檢察官林佳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張家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