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清秀受刑人曾瑤彬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0年度執聲付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瑤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瑤彬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假釋,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執護字第228號執行保護管束中,惟嗣經更定刑期,經法務部矯正署110年3月3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480990號函審核仍符合假釋要件,而核准維持其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最末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合計6年10月;及其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0年1月26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418330號函許可假釋在案,嗣刑期雖經變更,然法務部矯正署審核結果仍認合於刑法第77條之假釋要件,因而予以維持假釋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10年2月22日北監教字第1102500145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110年3月3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48099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110年3月3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480
991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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