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753號債權人 林順福 債務人鴻邦印刷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美容 (歿)債務人闕美容(歿)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鴻邦印刷事業有限公司、闕美容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即聲請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鴻邦印刷事業有限公司、闕美容發支付命令,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闕美容已於民國105年1月5日死亡,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鴻邦印刷事業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該債務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查為清算人闕美容,然闕美容已於民國105年1月5日死亡如前述,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8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提出公司法定代理人闕美容之繼承系統表,並於105年3月7日通知債權人補正債務人鴻邦印刷事業有限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如債權人已收受該通知,然迄未補正,其對債務人鴻邦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之聲請亦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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