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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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簡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原簡附民字第3號原告 楊珮慈 被告 張瑋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5年度原簡字第5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楊珮慈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附件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張瑋琳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為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於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方始合法,均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瑋琳被訴竊盜之刑事訴訟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
104年度偵字第34322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以105年度原簡字第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尚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自堪認定。惟原告楊珮慈係於105年4月2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案起訴狀則於同年月26日送至本院受理,且經本院職權查詢刑案部分之收文資料,迄同年月28日為止,查無任何檢察官或被告提出上訴書狀或其他收文等情,有該案起訴狀暨其上所示之本院收狀戳及收狀時日紀錄,以及本院刑事紀錄科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亦堪認定。故原告既在本院為上開判決後、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惟此程序駁回之判決,仍然無礙於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特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件判決非對於本件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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